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980號
TCEV,110,中簡,98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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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琴(歿)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張奠基
被 告 鄒運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34號、8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琴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奠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31萬599 9元及利息,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陳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 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附民734卷第39頁),因其委 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 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判決參照),本院得為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陳琴係 同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 稱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張奠基係同段352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52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所有之350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奠基、原告陳琴 所有之351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均相鄰,被告因不滿土地 重測結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 挖土機將設置在原告張奠基所有352地號土地上,以標定 原告張奠基與被告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該等界 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張奠 基。
2.於108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鉗 子剪斷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 號土地上,用以區分與被告350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



網,再將之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
3.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 機將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 設置在該處之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 4.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 機將原告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七里 香等植物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棄,足生損害於原告 陳琴。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108年9月12日、16日、10月14日、15日之塑膠圍籬搶修 費,5000元×4=2萬元,原告陳琴2/3為1萬3333元、原告 張奠基1/3為6666元。
2.108年9月19日之原告張奠基自來水管搶修費5000元。 3.108年10月4日之原告張奠基烤漆圍牆鐵架及裝設費2萬90 00元。
4.108年10月7日之原告陳琴土方回填修復4萬元、七里香3 株1萬5000元、木瓜2株2000元,合計5萬7000元。 5.原告張奠基請假5日每日1000元,共5000元。 6.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精神損失各10萬元。 7.以上原告陳琴部分為17萬0333元,原告張奠基部分為14萬 566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琴17萬033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奠基14萬5666元。四、被告則以:
 ㈠木瓜在被告土地範圍內,因工作關係需要剷除才能工作,且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毀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侵占 原告土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及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734卷5-9、附民815卷7-11頁、中簡卷第50-52頁)。查被告 於①108年8月3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挖起原告張奠基所有35 2地號土地上標定原告張奠基與被告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 挖起,致該等界標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②於108年 9月12日9時10分許,以鉗子剪斷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 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用以區分與被告350地號 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並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



隔之效用。③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 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塑膠界標挖起, 致該界標喪失辨識功能而不堪使用。④於108年10月7日某時 許,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 瓜樹、七里香等植物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損等情,業 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 被告毀損罪(共4罪、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中簡卷第23-30)。被告抗辯係在自己土地未侵占原告 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8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中簡卷第77-79頁)。 然稽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就被告108年9月12日涉嫌毀損部 分,以同一行為已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追 訴;就被告108年10月4日涉嫌強制罪部分,認為不該當強制 罪嫌;就被告108年10月7日涉嫌竊盜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 足,以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在自己土地,並未毀損原 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記載,原 告與被告間相關土地經界等事件進行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 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 ,原告業依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5日自行拆除逾界部分完畢 ,另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於107年6月27日依據前揭 民事確定判決至上開土地進行施測,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完竣,被告猶抗辯毀損木瓜係在自己土地上云云 ,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土地上之界標、竹竿圍 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里香等情,堪認 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土地界標、 竹竿圍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里香等,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108年9月12日、16日、10月14日、15日之塑膠圍



籬搶修費5000元×4=2萬元等語,然依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 108年9月12日剪斷及推倒竹竿圍籬,並無認定108年9月16日 、10月14日、15日之圍籬受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8年9月 12日之塑膠圍籬搶修費5000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單據證明 支出搶修費5000元,被告則稱圍籬只是推倒,只需工資200 元即可復原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  108年9月12日圍籬受損情狀(見附民734卷第6頁、中簡卷第 52頁相片)及所需工資及材料,認此部分修復費用以3600元 為合理。原告陳琴2/3得請求2400元,原告張奠基1/3得請求 1200元。
2.原告張奠基主張於108年9月19日支出自來水管搶修費5000 元等語。查原告張奠基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怪手挖破 路旁擋土牆之自來水管,並提出相片為證(見附民734卷第7 頁、中簡卷第51頁),然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原告張奠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單憑前開相片,不足證 明係被告所為,原告張奠基主張支出搶修費5000元亦無提出 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張奠基主張108年10月4日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支出 烤漆圍牆鐵架及裝設費2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中簡卷第50頁),該收據記載金額2萬7000元,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取。另原告張奠基主 張其餘請求2000元部分是工人飲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原告陳琴主張108年10月7日木瓜樹及七里香等受損,支出土 方回填修復4萬元,且七里香3株價值1萬5000元,木瓜樹2株 價值2000元,合計5萬7000元云云。查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挖除原告陳琴所有木瓜樹及七里香,並未認定有開挖土方情 事,且原告陳琴就支出前開土方回填修復4萬元部分,並未 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另就七里香及木瓜樹 受損價值部分,原告提出網路登載七里香銷售價格及木瓜樹 產值資料為證(見中簡卷第50、51頁),被告抗辯七里香3 株市價2000多元,木瓜2 棵是野生的僅100元等語。兩造並 未提出實際受損樹木相片,本院斟酌一般景觀七里香及木瓜 樹市價,認為原告陳琴得請求賠償七里香3株價值為3000元 ,木瓜樹2株價值為600元,合計3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5.原告張奠基主張請假5日每日1000元,受損5000元云云。然 被告係侵害原告張奠基之土地圍籬等,並無致使原告張奠基 不能工作,原告請求工作請假損失5000元,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6.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請求精神損失各10萬元部分,按民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 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土 地界標、竹竿圍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 里香等,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陳琴、原告張 奠基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7.以上,原告陳琴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2400元+3600元=60 00元),原告張奠基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8200元(1200元+27 000元=282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琴 6000元、給付原告張奠基2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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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