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866號
TCEV,110,中簡,86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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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孔繁麒
被 告 鄭穎

兼訴訟代理
許應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應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55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應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穎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應廷、鄭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當庭,就第1項 聲明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96頁)。再於110年8月24日當庭,就 第1項聲明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於108年6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將 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許應廷,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 7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 被告許應廷負擔,被告鄭穎則為保證人,不料,被告2人其 後欠繳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2人



提告,請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109年1-3月之租 金3萬元,及108年8月-109年3月之瓦斯費、108年10月-109 年3月之管理費共12,509元,與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6,404元(已含管理費),後兩造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2人同意於109年6月30日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給付方式為109年6 月10日前及109年7月1日前各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其後並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乃於109年10 月28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履勘、完成點交。故原告本件係就系 爭調解範圍以外者,即109年4-6月租金及109年7-10月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共105,000元、108年7月-109年2月之管理費9, 828元、109年4-8月電費3,070元、108年7月-109年10月28日 之瓦斯費9,058元,而為主張,合計126,956元。並聲明:( 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調解以外之內容始為原告可以主張之部 分,原告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而為主張,因為109年6月底時有 試著與原告聯繫,雖然最後沒有準時搬離,但之後到強制執 行之過程,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且依照系爭調 解內容,原告已拋棄了部分範圍內之管理費、水電費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許應廷於108年6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應廷,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 09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 費均由被告許應廷負擔,被告鄭穎則為保證人,不料,被 告許應廷其後欠繳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原告於109年3月31 日向被告2人提告,請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10 9年1-3月之租金3萬元,及108年8月-109年3月之瓦斯費、 108年10月-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12,509元,與109年3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6,404元(已含管 理費),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被告2人同意於109年6月3 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給付方式 為109年6月10日前及109年7月1日前各給付45,000元,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2人其後並未履行系 爭調解內容,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處乃於109年10月28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履勘、完成點交



等事實,有原告109年3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起訴 狀、住宅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瓦斯費、電費通知單、系 爭調解筆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履勘點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99-117、141 -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25號卷第 3、4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 屬實。
(二)由於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係以109年7月1日為 租期屆滿日,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又係約定被告2人應於1 09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是應認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仍 得向被告許應廷請求租金。又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應廷自租約屆期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告許應廷自租約期 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許應廷給付109年4-6月 租金,及109年7-10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5,000元 ,乃屬有理,且未在當初原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士簡調字第325號,下同)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不受 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應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應給付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今 原告請求被告許應廷給付108年7月-109年2月之管理費9,8 28元,係在租賃期間內,依約被告許應廷負有給付之義務 ,然依另案原告當時起訴之內容可知,包括108年10月-10 9年3月之管理費請求,及109年3月至遷讓系爭房屋止之管 理費請求(包含在每月16,404元內),故今原告起訴主張 之108年7月-109年2月管理費9,828元,其中108年10月-10 9年2月者,已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僅得主張108年7 -9月之管理費甚顯,而以1個月管理費1,404元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45、141頁),被告許應廷應給付原告4,212元( 1,404×3=4,212)之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應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應給付系爭房 屋之電費,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今原 告請求被告許應廷給付109年4-8月之電費3,070元,有繳 費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就109年4-6月



之部分,被告許應廷依據租約本應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5頁),而109年7-8月之部分,由於承前所述,被告許 應廷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處履勘點交前,尚未正式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故基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許應廷 亦應給付該段期間內之電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應廷給付 109年4-8月之電費3,070元,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許應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應給付系爭房 屋之電費,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今原 告請求被告許應廷給付108年7月-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 9,058元,有繳費通知單、存根聯、發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7、99頁),由於依另案原告當時起訴之內容可知 ,包括108年8月-109年3月之瓦斯費請求,故今原告起訴 主張之108年7月-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9,058元,其中1 08年8月-109年3月者,已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僅得 請求108年7月、109年4月-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而以 原告另案起訴給付之108年8月-109年3月之瓦斯費請求、1 08年10月-109年3月管理費請求合計為12,509元審之,扣 除108年10月-109年3月管理費8,424元(1,404×6=8,424) 後,即為108年8月-109年3月之瓦斯費4,085元(12,509-8 ,424=4,085),已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主 張之瓦斯費9,058元扣除已受調解效力所及之4,085元後, 其得向被告許應廷請求之瓦斯費即為4,973元。(六)另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即學說上所謂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故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法自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 ,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先訴抗 辯權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 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 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一廳74年 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釋內容參照)。經查,被告許應廷應 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瓦斯費 、電費,共計為117,255元(105,000+4,212+3,070+4,973 =117,255)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鄭穎為被告許應廷 之普通保證人,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頁),兩造間既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復查無被告 鄭穎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穎 於原告為滿足上開債權,而對被告許應廷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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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