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董文貴
被 告 張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6年5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08 ,018元、利息2,792元(96年3月7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 共計110,81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於100年 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