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451號
TCEV,110,中簡,45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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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掌有原告公司之 登記印鑑章(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鑑章),由於被告擔 任董事長期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民國108年度 財務報表亦付之闕如,原告公司監察人更有缺位卻未依法辦 理補選之情形,被告無心經營公司,業務每況日下。原告公 司股東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點召集股東臨時會,提 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目前已經改選完成,新任董事為王羽 甄、胡琬琪李香蘭、新任監察人為張維珍,董事並於同日 互推王羽甄為董事長,是被告以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 告迄未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拒絕返 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股東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點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無效及得撤 銷之事由,業經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現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亦即王羽甄得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本 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繫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或有 無被撤銷而定,為免裁判歧異,於該案訴訟終結前,應有裁 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掌有原告公司之系 爭印鑑章,原告公司股東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點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選任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為董事、張維珍為 監察人,董事並於同日互推王羽甄為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 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原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及向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問確認系爭印 鑑章目前確由被告持有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公司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之股東既召集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被告原有 之董事職務即因此解任,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 持有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雖抗辯其對上開原告公司股東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已提 起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實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繫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無效或有無被撤銷而定,為免裁判歧異,於該案訴訟終結前 ,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兩造間因公司 經營權之爭奪紛爭,致兩造均持有原告公司之大章,對外關 係上實有致使第三人誤認之虞,而使交易行為發生爭議及產 生不安之狀態,是為保護交易安全,且按關於公司登記事項 資料具有一定公信力,因此,社會上之不特定人、交易對象 抑或行政機關,對該公司登記事項之真正多寄予相當之信賴 ,故在未經依法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前,仍應以公司登記事項為準,據以認定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既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形式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保護交易安全,在其 所提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尚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王羽甄,其代理原告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法,本院認為並無於該案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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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