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9號
TCEV,110,中簡,3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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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國鑫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700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後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5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 基公司)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因而交付被告簽發並由 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35萬1700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何淑姿自109年4月起以友尼基公司名義,詐稱公司財 力雄厚等理由,不斷主動向被告招攬借款,被告因109 年間 疫情影響有資金調度需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何淑姿貼票換 現金,何淑姿表示同筆借款被告要開立同額3張支票給她去跟 不同的人調現金,但實際上被告只有拿到1筆借款。何淑姿取 走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後,又多次以相同手法向被告施詐 術而取得數十紙支票,被告直至何淑姿人去樓空後,始發覺 上情,並對何淑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於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被告係遭何淑姿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何淑姿並未 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與何淑姿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以1



10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後雖於禁 止背書轉讓圖章上以藍筆刪除,並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國 鑫之圖章,但未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圖章,不生塗銷效力。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縱有轉讓行為,僅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取得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 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公司網頁所示,原告公司乃係專營關於分期付款、應收 帳款收買、資本性租賃、融資規劃之公司,更有多起本票、 支票裁定相關訴訟,顯係以此為業,非如其所稱係因買賣分 期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原告提供之買賣標的物明細可知,於1 09 年9 月1 日,原告公司先向友尼基公司購買塑膠箱G 、同 年9 月29日再由友尼基公司買回;同年9 月29日則由友尼基 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棧板C 、同年9 月30日復由原告公 司買回。則雙方於同一個月內各自互為買受人之地位,就買 賣品名、數量、金額均相同之塑膠箱G 及塑膠棧板,互相賣 出、買回,併開立發票明細之行為,顯非屬一般正常之交易 ,而係原告意圖製造買賣表象所為之不實買賣契約、金流, 並因而留下違反常理之交易軌跡。再者,友尼基公司於109 年9 月交易期間,尚無債信尚無不良之情形,於一般買賣交 易中,既已有本票及保證人之擔保,應無再以客票擔保之需 求。更遑論依原證1 買賣契約所示,既寫有本票、保證人之 擔保,竟全然未載明以客票擔保之字樣,顯與原告所稱之以 客票為擔保之情事並不相符。故實際上原告係與何淑姿及其 實質掌控之友尼基公司合作票貼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未以對價自友尼基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時亦明確知悉上開情 事,故其經由背書轉讓製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後,再為向發 票人即被告公司追討,自屬惡意取得票據,被告公司自得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其前手間即友尼基公司間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未以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援引自己與其前手 間即友尼基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友尼基公司背書轉來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 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發票人 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 為之,固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在發票人欄 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 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 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 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趣之載明。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 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 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被告公司章及法 定代理人湯國鑫章,緊鄰左側「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 」並蓋有湯國鑫之印章,足認係湯國鑫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於更改處蓋章,依上說明,即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被告抗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無蓋被告公司 章,不生塗銷效力,並以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轉讓記載, 原告不得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 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 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係遭何淑姿詐欺而簽發系爭 支票,以110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於被告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前已先取得系爭支 票,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被告對於友尼基 公司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與原告又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 抗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㈣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此聲請命原告提出支付對價證明 ,原告陳明其與友尼基公司於109年9月間以存貨為分期付款 買賣,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匯款498萬6000元予友尼基公司 ,雙方約定分12期攤還,除開立友尼基公司分期票據給付分 期價金外,並提供客票10紙擔保分期價金之履行等語,並提 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發票、電子轉帳紀錄、客票明細等 件為證(見卷第105-113、155-171頁)。原告既有先匯款49 8萬6000元予友尼基公司購買貨品,再與友尼基公司訂立分 期付款買賣,由友尼基公司以554萬4000元購回,友尼基公 司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貨款支付,即與常情無違 ,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此 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 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2 日 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9、11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9年11月2 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700 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再 開言詞辯論,所舉證人潘思姣及聲請向友尼基公司函詢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為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惟原告並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此證據方法,未免延滯訴訟終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1. 109 年11月1 日 A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35萬1700元 109 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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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