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4號
TCEV,110,中簡,34,2021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潘則學

被 告 李秀妹

戴維勝

兼訴訟代理 戴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妹戴維勝戴維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30元,及被告李秀妹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維勝戴維政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妹戴維勝戴維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繼承人戴立信全體繼 承人(含被告李秀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72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李秀妹戴維勝戴維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6,720元,及自訴狀送達 被告李秀妹戴維勝戴維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6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二段由 復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一段與建國南路二



段交岔路口時,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適有被告李秀妹之配 偶即訴外人戴立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三民路一段由復興路往建國北路方 向駛,至前揭路口時,訴外人戴立信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戴 立信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進入前揭路口,因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汽車部分毀損。訴外人 戴立信因上開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肢 體多處創傷骨折、骨折固定即傷口清創手術後、住院臥床併 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109年8月21日不治 死亡。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戴立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潘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戴立信之違規 行為,原告並無過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6163、33741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020元、汽車修復費用115,700元、於車輛修復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共計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6 ,720元。茲因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外人戴立信 於109年8月21日死亡,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即由戴立信 之配偶即被告李秀妹與其子即被告戴維勝戴維政依限定繼 承之法則繼承。是訴請被告李秀妹與被告戴維勝戴維政於 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6,72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秀妹、戴維 勝、戴維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266,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妹戴維勝戴維政連帶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秀妹則以: 
  原告在事發當時完全沒有減速,當時被告李秀妹騎在被繼承 人戴立信後面,被告李秀妹是親眼看到的,被告李秀妹認為 在大路口雖然是綠燈應該要減速,所以原告也有過失,雖然 鑑定的結果是認為原告沒有過失,但被告李秀妹認為原告應 該有過失,當初是因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才沒有申請 覆議。被繼承人戴立信當時是看錯燈號才會往前騎,確實他 在車禍過程中是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戴維政戴維勝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折舊後的金



額並無意見,惟原告車輛修復期間長達25日,實屬過長,應 僅需要3至4日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立信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汽車部分毀損、必須租 車代步之損害,訴外人戴立信並因本次事故死亡,且被告等 為戴立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 租車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第 11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0 9年度偵字第26163、33741號卷、向本院家事法庭調閱110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66,720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等則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載有明文。本件 原告駕車已遵守燈光號誌,訴外人戴立信則有未遵守燈光號 誌(闖越紅燈)之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97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卷第49-93頁),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 至上開地點,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 而依原速度正常行駛,無從要求其應可預期他人違反交通規 則,而提高注意義務;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其他不 當、違規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李秀妹辯稱:原告縱使行向為 綠燈,於行經路口時亦應減速行駛等語,欠缺依憑,並無理 由。況經送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戴立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潘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所為 之認定相同,被告李秀妹表示無須再送覆議,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8007 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41號卷第119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163、33741號卷內容相符,益徵本件原告駕車已遵守燈



光號誌,並無過失,本件車禍肇責確為訴外人戴立信所致無 訛。又因訴外人戴立信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其當 時所駕系爭汽車受損等,是訴外人戴立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因訴外人戴立信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而致身體 受傷,且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必須另外租車代步等 情,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戴立信 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 其物因毀損而進行修復所需之金額。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戴立信業於109年8月21日死亡,而被告等為訴 外人戴立信之繼承人,被告等並未遵期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 ,業經法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3、185、186、211頁),被告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等於繼承訴外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02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21、41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戴維政戴維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向被告等請求於 繼承訴外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 之醫療費用1,020元,應予准許。
 2.汽車修復費用115,700元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 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15,70 0元(含零件費用91,800元、工資23,900元),該損害賠償 債權業經事發當時之車主洪麗惠讓與原告,並據其提出委託 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101頁),然依證人 即實際進行修車之楊耀輝110年3月23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其有向原告少收修車零件費用,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為 72,000元(含零件費用48,100、工資23,900,見本院卷第15 1、197頁),而被告戴維政戴維勝對於其等應賠償系爭汽 車修理費零件折舊後的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是以下乃就原告維修系爭汽車實際受損之金額進行計算。 ⑵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雖主張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11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800元、工資23,900元) ,惟承前所述,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2,000元(含零 件費用48,100、工資23,900),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得超額之利益,是仍應 以原告實際之支出之金額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算至109年 6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10元(4 8,100×1/10=4,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開工 資23,900元,則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710元(4, 810+23,900=28,71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平日上班代步之工具,自109年6月車 輛送修後,於修繕期間內,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代 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故必須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租用車輛



代步,每日租金為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統一發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共花費25天,一共受有25天租車損失5萬元一節,雖提 出上揭統一發票為證,仍經被告戴維政戴維勝否認在卷。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 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雖非系爭汽車 車主,然長期向車主洪麗惠借用該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使用, 於正常情形下,確實具有使用系爭汽車往返住所、上班地點 、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之必要,今因此次車禍之發生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原本長期借用該車代步、免付交通 費用之利益即受到影響、而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訴外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無疑。然據證人楊耀 輝110年3月23日於本院之證述:實際修車之日數約為14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悉,原告得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應以14天為合理必要,即28,000元(14×2,000=28,000)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業 於前述,其精神上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肄 業,從事過餐廳工作,現從事夜市工作,109年度無所得資 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39,215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53, 752元,目前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名下 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有1台機車,1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購置之二手汽車;被告李秀妹為國中畢業,從事過便當業, 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小孩給付之扶養費,109年度無所得 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54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82 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機車,目前 與小孩同住;被告戴維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 月收入約23,000元,109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 為1,037,683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52,737元,股票投資5 筆,未婚,需扶養被告李秀妹,名下有一不動產,汽車、機 車各1輛;被告戴維勝月收入約22,000元,109年度無所得資 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878,992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678 ,155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配偶,名下有一不動產,有1輛汽 車,無機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111-113、117-142頁),堪



認屬實。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程度、訴外人戴立信過失情節輕 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以請求之金額為67,730元 (醫療費用1,020元+汽車修復費用28,710+租車費用28,000+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秀 妹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本院 卷第85頁)起,被告戴維勝戴維政自收受民事起訴補正狀 繕本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秀妹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戴維勝戴維政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秀妹、戴維勝戴維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立信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30元,及被告李秀妹自11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維勝戴維政自110年2月10日 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