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193號
TCEV,110,中簡,219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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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增鋼商行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9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182元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 止,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 通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5%),減1.4%,加週年利率0.9% ,即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即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加1.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 年利率2.5%),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本息390,193元(含本金390 ,182元、利息11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明細 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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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