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得知原告需要資金,遂於民國108年2月23 日,介紹原告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已預扣 利息4萬3000元),因被告知悉原告需款恐急,明知無為原告 轉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原告之辦公 處所,向原告代表人徐永森佯稱:可透過轉投資方式獲取高 額報酬,以填補原告向當舖借款所應支付之4萬3000元利息 等語,致徐永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現金12萬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被告助理王芳瑀收受,被告取得該12萬元後,未用 以為原告處理轉投資事宜,反將該12萬元款項挪為己用。嗣 原告均未取得投資報酬,始知受騙。②被告另於108年3月6日 ,在原告上開辦公處所,向原告代表人徐永森陳稱:可代為 持原告開立之支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並約定於108年3月13 日將換取之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徐永森遂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張支票交付由被告收執。被告則先將附表編號1之支 票交付予陳有荃,票貼取得10萬元,被告再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票貼取得10萬元。 惟被告持前揭2紙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共計20萬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20萬元交付
予徐永森,而於108年3月6日至108年4月26日間之某日,將 上開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徐永森於108年3月 13日遲未拿到現金,並於108年4月23日及26日經銀行通知前 開2紙支票遭他人存入金融機構,為免跳票影響票據信用, 遂再向友人支借3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始查悉上情。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12萬元及侵占2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 告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侵占罪刑(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2頁),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及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32萬元, 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鉦鴻公司 108年4月3日 15萬元 AF0000000 提示兌現時,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 2 鉦鴻公司 108年4月26日 15萬元 AF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