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郭沄霏即郭芷蘋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至6日間,對原告佯稱需款項投資 飲料店,會給利息,過幾天就會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又於同年12月8日16時至17 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2萬元,再於同年12月12日15時2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締寶門市前, 交付10萬元,合計共31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旋將上開31 萬元交付友人而未用以投資飲料店,致原告共受有31萬元之 損失;而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43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 173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莊育慈109年8 月 14日職務報告、指認卓書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 提供之被告照片、原告提供之遊戲基本資料畫面與遊戲首頁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資料 頁面、統一便利超商締寶門市於108年12月12日15時24分許 至同日15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 乙份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屬實外;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詐騙因而受有共31 萬元之損害,業詳前述,顯見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 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準此,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本院110年度 附民字第281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