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席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靖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甲○○(下 稱甲○○)係民國00年0月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乃於1 10年6月17日具狀補正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並追加乙○○為被告,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乙○○於前 開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視為同意 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108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南屯區中台路由成功西路往遊園路1段直行,行經臺中市 中台路電桿:中台支84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家綾所 有,由訴外人廖勝暉(下稱廖勝暉)所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 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26,012元( 含工資28,170元、零件費用97,842元),又甲○○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則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甲○○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而甲○○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車前距離,應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爰扣除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廖勝暉緊急煞車,才與 甲○○發生碰撞,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被告經濟狀況 不好,無法負擔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維修片8張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稽;此外,廖勝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中台路由南向 北方向直行,接近肇事地點,因發現右側有停車場,準備要 右轉停車場時,就遭後方車輛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核與甲 ○○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駛中台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接 近肇事地點,因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車輛急煞車且未打方向 燈,才反應不及碰撞前方車輛等語相符,是本件廖勝暉駕駛 系爭車輛沿中台路由成功西路往遊園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地點時,適甲○○騎乘肇事車輛亦沿中台路同方向行駛, 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車 輛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行進中 之車輛及前方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騎乘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更 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與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有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而就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空言指摘及否認,無從憑採。甲○○ 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 6,012元(含工資28,170元、零件費用97,842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雖復辯稱修理費用太高,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 證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其中97,84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迄至108年12 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餘,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561元(
計算式:97,842×0.369= 36,104,97,842 -36,104=61,738 ,61,738×0.369=22,781,61,738-22,781=38,957,38,957× 0.369×(2/12)=2,396,38,957-2,396=36,56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28,17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64,731元(計算式:36,561元+28,170元=64 ,731元)。
㈣、承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91年7月 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依上 開規定,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自應與甲○○就前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31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