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929號
TCEV,110,中簡,192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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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賴伯榮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楊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從事八大行業,對外一 貫以「楊佳玲」之別名自稱,前因故急需一筆資金花用,於 民國110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因習慣以別名「楊佳玲」對外自稱並使用, 故於發票人欄上親自簽署「楊佳玲」,並於本票上蓋有「楊 桂容」之印文,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原告不疑有他而收 受系爭本票,並將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質押保單方式借款 取得之4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即向 被告提示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且避不見面,原 告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法院發函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姓名「楊 佳玲」並非被告 之真實姓名,被告係使用假名「楊佳玲」 向原告借款,其真實姓名應為「楊桂容」,而原告所聲請之 本票裁定亦因本票發票人欄所記載姓名與 被告之本名不同 而遭臺灣臺中地方院驳回聲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然為「 楊佳玲」,與被告之姓名「楊桂容」並不相同,惟票據上 之簽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號、雅號、 藝名,倘 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均無不可,且系爭本票上除 有被告親筆簽署之「楊佳玲」三字外,亦有被告親自蓋有「 楊桂容」之印文,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 0000000」與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僅相差一字,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 址完全相同,可證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另原告於發現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姓名錯誤後,經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亦坦承借 款之事實,並承諾重新簽發記載正確姓名之本票1紙交付予 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單借還款紀錄、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裁定、LINE通訊畫面為 證(見卷第29-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簽名,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 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 、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 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 系爭本票簽署別名「楊佳玲 」,亦生簽名之效力。再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息6 釐,利息除有特約,自發票日起算。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0年3月11日 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11日 40萬元 110年3月1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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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