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簡名宏
被 告 黃男(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黃男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男係民國00年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10 年度少調字第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男之父、被告黃男之母為夫妻,2人與渠 等之兒子黃男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鄰居原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門口前,與原告因住家 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黃男之父、被告黃男之母與被告黃 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上揭住處門口 前、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露天通道上,被告 黃男之父以「你是在吃洨喔」(臺語)等語,被告黃男之母 以「你沒種啦、丟臉、無恥、不要臉、什麼瘋臉的(臺語) 、垃圾鬼(臺語)」等語,被告黃男以「幹你娘、你就滾啊 」等語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常遭受原告及其配偶之騷擾,渠二人常在白天至97號房 屋前按門鈴或大聲叫囂,宣稱被告一家製造噪音致其無法睡 眠而要求出門談云云,然被告等因並無其所謂之製造噪音之 情,並未有所理會。詎料原告夫妻二人竟曾多次在白天僅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家時,將臉貼在一樓落地窗前拍打,驚嚇 二名未成年子女,108 年9 月27日,原告配偶曾瓊嫻竟二度 尾隨被告黃男之母入家門後拉扯被告黃男之母、擅自拉開97 號大門攻擊被告黃男之母。同年9 月28日被告之母載著黃男 出門時,原告妻子竟在車道上尾隨被告黃男之母騎乘之機車 且破口大罵,種種行止實令被告一家畏懼無比。甚至109 年 12月3 日晚間7 時許,被告家中只有小孩在家,原告亦來狂 按電鈴要求小孩出門談,致使被告黃男與胞弟深感恐懼。 ㈡109年12月5 日上午11時43分左右,原告又宣稱被告一家有所 謂製造噪音之情形,而站在97號門前指手劃腳大聲挑釁長達 3 分鐘,大聲嚷嚷命被告等出來談、不要躲在家裡、出來罵 你們就好了等語,當時被告家中並無出現任何噪音,然卻又 遭原告如此公然惡罵、站在門口指指點點、大聲斥責,致使 被告黃男之父倍感壓力,不得不出門與之協談,隨後被告黃 男之母、被告黃男也出門。被告等人因長年受原告與其配偶 不定時上門狂按門鈴、尾隨在後、破口大罵等種種騷擾舉動 而 深感害怕恐懼,而於該次談話中將情緒宣洩表達,殊不 知此乃原告刻意、惡意以挑釁之舉動激怒被告後,再將被告 所言錄製而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告訴與本件民事求償。細觀 當日錄音錄影內容以及依此製作之譯文,可明顯發現,被告 黃男之父所述「你是在吃洨喔」一語,係對其子被告黃男, 此由被告黃男之父整句話是「麒,你卡拜託耶!跳三下、跳 三下你是在吃洨喔… 」(隨後被告黃男之父亦有命被告黃男 不要那麼大聲等語),顯見並非針對原告所述,更非對原告 公然侮辱而來,然因在刑事偵查階段至審理階段,被告尚未 及向管委會調閱原告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並製作譯文,致錯 失提出辯駁之機會,不欲浪費司法資源故亦無提出上訴,是 實際上被告黃男之父並無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無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當日之糾紛,乃係肇因於原告之挑釁,且觀察原告於雙 方均已回家後,仍繼續言「妳繼續罵啦沒關係啦哈妳繼續罵 啦」、「好繼續( 拍手) 好耶耶」,甚至於檢查錄音錄影設 備後露出一抹微笑,顯然係對於得以順利錄製被告等人之言 語感到開心興奮,並無有任何因被告等人言語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之情形;且原告在社區時常樹敵,有其他鄰居一碰到原
告就對其比出非友善手指,顯然原告在社區本無良好名譽, 自不會因與被告等人之衝突而有名譽損害之可能性,故而原 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自無任何賠償之責。退步言之, 本件衝突顯係肇因於原告挑釁之結果,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被告黃男之父以「你是在吃洨喔」(臺語) 等語,被告黃男之母以「你沒種啦、丟臉、無恥、不要臉、 什麼瘋臉的(臺語)、垃圾鬼(臺語)」等語,被告黃男以 「幹你娘、你就滾啊」等語共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黃男之 父、被告黃男之母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中 簡字第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黃男 之父、被告黃男之母公然侮辱罪刑(各處罰金3000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27 頁)。被告 黃男涉嫌妨害名譽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8 2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確定,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 實。被告黃男、被告黃男之母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黃 男之父抗辯其上開「你是在吃洨喔」(臺語)等語係對其子 被告黃男,並非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然被告黃男之父於偵 查中對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如本院卷97頁譯文(見卷第122頁)。依譯文 前後對話內容,被告黃男之父、被告黃男與原告爭吵,被告 黃男之父口出「你是在吃洨喔」(臺語)等語之前,雖有「 麒你卡拜託耶!」,然應係就被告黃男前對於原告言「你先 敲牆壁,才會回啦」等語勸阻被告黃男,並無以「你是在吃 洨喔」(臺語)等語辱罵被告黃男之理,綜觀譯文爭吵始末 ,被告黃男之父口出「你是在吃洨喔」(臺語)應係辱罵原 告無誤,被告黃男之父否認辱罵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原告 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男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其 與父母被告黃男之父、被告黃男之母共同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審 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小學老師,月 入5、6萬元等語(見卷第123頁),被告陳明被告黃男之父 為碩士畢業,科技工程師,月入8、9萬元,被告黃男之母為 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被告黃男為高中生,沒有收入等 語(見卷第123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 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本件衝突係原告挑釁結果,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 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係兩造因噪音問題, 雙方互不相讓衍生爭吵,尚難認為係原告刻意挑釁而致被告 出言侮辱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3、45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