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762號
TCEV,110,中簡,176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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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及被告王麗雲各自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伊分別執有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合夥組織 ,下稱樂樂餐廳)、被告王麗雲(下稱王麗雲)所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10年1月28日提 示,竟各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對被告樂樂餐廳抗辯之陳述:王麗雲前為樂樂餐廳之負責人 ,當時以王麗雲樂樂餐廳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表示開餐廳需 要用錢,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已依王麗雲指示將前開借款匯予王麗雲。此外,王麗 雲另辯稱此筆借款已清償亦與事實不符,王麗雲雖提出105 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憑證,然該筆匯款係用以清 償王麗雲於105年12月2日另向原告借款代墊其客戶款項之另 筆借款,而與本件借款無涉。
二、王麗雲以:就原告請求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應給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款項部分沒有意見。三、樂樂餐廳則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時,王麗 雲為樂樂餐廳之負責人,但這是王麗雲個人債務,且業已清



償原告,原告也未將款項匯予樂樂餐廳,更與樂樂餐廳之現 負責人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466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其中王麗雲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且就原告請求王麗雲給付前開支票之票款60萬 元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就該紙支票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屬實。
㈢、次查,樂樂餐廳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真正,然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樂樂餐廳亦不否認簽發該紙支票時,王 麗雲乃為樂樂餐廳之合夥人且擔任負責人,且王麗雲也於11 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 前開支票予原告收執,而該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3月 6日,後來因屆期無法支付票款,王麗雲復應原告要求一再 更改到期日,最終將到期日更改延期至109年3月6日等語,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王麗雲於105年間既為樂 樂餐廳之負責人,並以經營餐廳為由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再簽發支票供原告收執,堪信該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 及清償王麗雲向原告前開之借款金額無誤,否則王麗雲事後 亦無須一再應原告請求而更改並延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 此外,王麗雲亦表明確有收到前開借款無誤,則樂樂餐廳事 後辯稱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㈣、再查,樂樂餐廳又辯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105年12月 8日匯款單為證,原告則加以否認,復表示前開匯款係王麗 雲清償另筆借款,而與本件借款無關,且提出土地銀行存摺 明細及收據為憑,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載明:「王麗雲 收到陳秀惠支出王...3人房貸代墊款50萬元整,並於105年1 2月28日歸還此筆。105.12.12 王麗雲」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大致相符;參以,若王麗雲確已於10 5年12月28日清償本件借款50萬元,衡情應無須再應原告請 求而將支票上之發票日多次更改延期為106年、108年、甚至 到109年,堪認原告主張王麗雲前開匯款係清償其他債務乙 情為真正,則樂樂餐廳上開抗辯,仍無足取。㈤㈤、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足認為真實,均詳如前述 ,樂樂餐廳所為之抗辯則均無從採信。從而,原告各依票據 關係,請求對樂樂餐廳王麗雲各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請求自110年1月28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都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3月6日 CA0000000號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50萬元 110年1月28日 2 109年1月31日 UA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王麗雲 60萬元 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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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