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690號
TCEV,110,中簡,1690,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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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賴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二、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 日出租予 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 付,押租金1萬6500 元,如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而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即109年10月18日已告 知期滿不再續租,於租期屆滿後110年1月2 日告知不再續租 及限期5日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10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務必於110年1月18日前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 房屋,依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依此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之違約金共計16萬5 000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5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0月18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從未拖欠



租金,系爭房屋老舊殘破漏水,原告要求續租漲租6000元, 被告要求漲租1000元,原告不接受逼法院見,聘請律師欺負 房客,被告有在找房子,不是不搬,被告之弟弟、母親、太 太都生病,請給3 個月到半年時間搬遷,又原告尚未返還伊 押租金1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租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 證(見卷第21-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第450第1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 租賃,於109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 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見卷第24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租約約定「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5 倍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原告 遲延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 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 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斟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產生水電費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主張按月 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 月1萬3000元為適當。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 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3=39000元 ),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39 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4月7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8 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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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