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蕭姵菊即蕭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蕭菊琴於民國109年5月22 日改名為蕭姵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用 卡須知第2 條),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年息10% 之違約金(用 卡須知第4條)。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日止 ,尚有新台幣(下同)25萬0932元(其中本金為22萬4368元 、循環息2萬6564 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932 元及其中22萬436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 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主 張(分別為19.71%、15%)均已近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亦屬民法 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不論原債 權人抑或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之部分 ,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萬0932元及其中22萬436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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