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612號
TCEV,110,中簡,161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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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陳嘉政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0 0樓

陳曉玟

陳黃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政陳曉玟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政於民國94年4月25 日邀同被告陳曉玟陳黃月理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於 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 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借貸新台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 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週年利率12.88%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契 約第2、4、5 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自95年11月 25 日起,尚有借款本金20萬8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陳黃月理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陳嘉政陳曉玟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曉玟陳黃月理雖未 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 據,被告陳曉玟陳黃月理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 簽名。是依上揭裁判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嘉政負連帶 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政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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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