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36號
TCEV,110,中簡,153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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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雅翎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佳富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育廷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交岔 路口時,欲在該路口左轉至大有三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劉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前直行 ,被告郭育廷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遂與被告劉昱辰所騎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隨後被告劉昱辰及其所騎機車因碰撞 而倒地,向前滑行致撞擊站在路邊人行道上停等紅燈、準備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足蹠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718元。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5542元。 3.看診車資:19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女兒之褓姆,月入1萬500 0元,因傷請求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計12.5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1萬5000元,損失18萬7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不能工作,原告於46年12月6日 生,請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即111年12月6日止 之25.5月勞動能力損失,以月薪1萬5000元計算,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38萬2500元。
6.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 0元計算,合計28萬8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除當日緊急手術治療外,後續經歷11 次清創手術治療,另進行皮瓣手術、植皮手術,後持續返診 ,兒子因此辭去工作照顧,女兒亦受相當壓力,原告身心所 受痛苦與煎熬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06萬71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6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1718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 5542元及看診車資190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萬 7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且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原告有12.5月不能工作,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工作收 入,此部分全部不同意。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萬2500 元部分,並無證明,此部分不同意。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 萬8000元部分,同意原告有4個月看護必要,但應以半日看 護1200元計算為準。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認為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育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劉昱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均有過失發生碰撞,被告劉昱辰 及其所騎機車因碰撞倒地,向前滑行致撞擊站在路邊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 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5-87頁)。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郭育廷處拘役50日、 被告劉昱辰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郭育廷、被告劉昱辰就原告身體傷害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 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郭育廷、被告 劉昱辰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萬1718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品費用1萬5542元及看診車資19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及計程 車乘車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45頁),並經被 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73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查原告於108 年9月26日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固定多次清創及皮瓣 手術治療,至108年11月16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 3次,住院期間因接受多次手術,生活上不便,需專人全日 照顧,出院後因傷口換藥不便,需專人半日協助,評估需專 人協助共計4個月,且不宜負重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110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81 62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中簡卷第45頁),堪認 原告因傷於108年9月26日至11月16日計1個月22日需專人全 日看護,出院後另需2個月8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 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陳明係由其 兒女輪流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 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係由家屬 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 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 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1600元、每日半日看護費用8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個月22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8萬3200元【(52日×1600元=83200 元 )】,2個月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5萬4400元【(68日×800 元=54400 元)】,合計13萬7600元【83200元+54400元=137 6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7600 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於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 0月14日計12.5月不能工作等語。查原告傷後尚需專人看護4 月,堪認至109年1月25日不能工作。又原告傷後持續返診就 醫,最後一次於109年6月8日至中國附醫返診,其傷口尚未 癒合部分骨頭外露,醫師建議需進一步手術治療,有前開中 國附醫110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8162號函可參(見中 簡卷第45頁),加計傷口癒合時間,堪認原告應至109年6月 25日傷口癒合始得回復工作,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個 月。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以事故發生時確 有職業收入為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在職及收入證明,仍非不 得請求勞動能力受損之賠償。又原告主張其收入損失每月1 萬5000元,低於行政院於110年1月1日實施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2萬4000元,應可採取。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 損害為13萬5000元(15000元×9個月=135000元)。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13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前開中國附醫110年6月17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8162號函,原告已逾1年未至該院複診追蹤,無法 判定有無符合失能項目等語(見中簡卷第45頁),此外,原 告就其傷勢導致其於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6日退休止 完全失能不能工作,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於前開期間內不 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8萬2500元云云,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過失駕車肇事,無端波及站立路邊原告 ,造成原告傷勢非輕,住院達1個月22日,出院後仍持續就 醫治療,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 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一棟房子等語(見中簡卷第75 頁) ,被告郭育廷陳明其為大專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 不動產等語(見中簡卷第75 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75頁),無從 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1760元(191718元+15542元+1900元+ 137600元+135000元+270000元=7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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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