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孫治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莫武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8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8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未經原告 同意之下,在104年8月1日與原告之母親孫黃露簽立租賃契 約,107年7月30日租期已經屆滿,被告迄今已近半年未付租 金,卻一直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乃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基礎,要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被告與原告母親簽立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得對抗原告。又原告雖曾願與被告簽立短期租賃契約,或 訂立相當緩衝期間供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 、租賃契約、110年2月2日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卷第15-3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拘束力, 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 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 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僅拘束該契約 之當事人,此即債之相對性。被告雖與原告之母親孫黃露 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之 向原告主張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前揭租約 亦已於107年7月30日到期(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卷 第27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限,得以對抗原告,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