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57號
TCEV,110,中簡,135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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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奕壇
被 告 邱國峯峯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 其不知情妻即訴外人趙曉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口停放後,步行在附 近徘徊,再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翻越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工廠前方之橫式鐵捲門,行走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號住處1樓後方陽台外,隨即自該處之 採光罩紗窗攀爬進入上述原告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之PORTER廠牌斜背包1個(其內裝有原告之錢包1個



、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護照1本及現金47,00 0元)、洋酒9瓶及ASUS廠牌手機1支,被告得手後,於同日 凌晨3時58分許,駕駛上述車輛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2,61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共計132,6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財物遭被告竊取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 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而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02,610元,亦有原 告所提商品目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02,610元,自屬有據。三、原告另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可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 ,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 為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害,尚 無所謂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61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 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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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