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冉傑
被 告 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附民字第1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受綽號「大哥」之成年男 子之邀,加入「大哥」、綽號「小新」、「APPLE」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每領取郵件包裹1次,即可 獲得1,000元之報酬,另外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提領 款項1%之報酬。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 24日晚上9時2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網站人員 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於超商簽收時發生錯誤,導致變成 大量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嗣再佯裝為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欲提供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持 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輸入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待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即將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提領款項放置在塑膠袋內,依「大哥」之 指示放置其指定之地點,由「大哥」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依「大哥」之指示,將所領取之詐 欺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大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4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54、5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97頁、第153至197 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一審卷宗(含警、偵卷) 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原告之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 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 並於105年5月10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 08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人頭帳戶帳號、戶名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依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數額記載) 1 戶名:徐崇偉 銀行:梅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04年11月24日23時18分、14985元 俞迪 104年11月24日2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15000元 ⑵104年11月24日23時32分、4985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誤載104年11月24日23時18分) 104年11月24日23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逢福門市」 4000元 104年11月24日23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福星門市」 905元 ⑶104年11月25日0時5分、29988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2誤載為105年11月25日0時5分) 104年11月25日0時10分(2次)、00時11分,在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20005元(3次) ⑷104年11月25日0時13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2誤載為105年11月25日0時11分) 104年11月25日0時16分、17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005元、10005元 2 戶名:曾禹綸 銀行:台中淡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22時11分、29985元 俞迪 104年11月24日22時14分、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104年11月24日22時15分、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10005元 104年11月24日22時30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光明店」 105元 104年11月25日0時25分、19985元 104年11月25日0時26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10005元 104年11月25日0時27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