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AHMAD RIFAI(中文名李發益)
MOHAMAD SYAIFUDIN(中文名屋丁)
ONI HANDOKO(中文名歐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眉
被 告 IKHWANUR ROZIKIN(中文名阿吉)
DONI PRASETYA(中文名唐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
民字第92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發益新臺幣24,08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屋丁新臺幣12,66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尼新臺幣37,391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李發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告AHMAD RIFAI (中文名李發益、下稱李發益)、 MOHAMAD SYAIFUDIN (中文名屋丁、下稱屋丁)、ONI HAND OKO(中文名歐尼、下稱歐尼)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起訴聲明中關於:「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刪除,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法所不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IKHWANUR ROZIKIN(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 )、DONI PRASETYA(中文名唐尼、下稱唐尼)於109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1路1 之1 號旁 河堤步道上散步時,因言語衝突,而與原告李發益、屋丁、 歐尼等3人發生衝突,被告阿吉及唐尼竟分別徒手及或以手 持樹枝等方式傷害原告李發益、屋丁、歐尼3人,致原告李 發益受有右側額部頭皮裂傷2 公分、後頸部挫傷、左肘擦傷 、右腕擦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 屋丁受有右頭皮挫傷、頸部右側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勢 (下稱系爭傷害二);歐尼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勢(下 稱系爭傷害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阿吉及唐尼賠償原告李發益、屋 丁、歐尼3人如附表所示損害。並聲明:⒈被告阿吉及唐尼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發益新臺幣(下同)9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阿吉及唐尼應連帶給付原告屋丁67,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阿吉及唐尼應連帶給付原告178,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否認毀壞原告李發益 之手機及原告3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3人所請求營養 品費用及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亦無請求看護費用4,500 元之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2人共同毆傷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0 年度簡 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李發益而受有系爭傷勢一;原告屋丁受有系爭傷勢二; 原告歐尼則受有系爭傷勢三,且均係因遭被告阿吉及唐尼二
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三人所受傷勢與被告1人前開傷 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阿吉 及唐尼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3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2人毆傷支出醫藥費用乙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 原告李發益部分810元、原告屋丁部分230元、原告歐尼部分 5,291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 可參(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27頁至第49頁),則原告3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前開數額為合理,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均未見原告李發益及屋丁再舉證以佐其說,難認有據,即 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3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至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兩造合意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計算每 趟車資結果,以每趟420元為計算標準,又兩造亦不爭執以 原告回診之醫療單據日期計算各所需搭車次數之計算標準, 依此,原告李發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6趟金額為2,520元(計 算式:420*6=2520)、原告屋丁請求之交通費用以4趟金額 為1,680元(計算式:420*4=1680)、原告歐尼請求之交通 費用以5趟金額為2,100元為合理(計算式:420*5=2100),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其他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3人固主張因本 件傷害而需服用營養品及更換藥材,分別支出3,000元、2,0 00元、3,000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3人就 此部分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
原告李發益及屋丁主張因傷住院,各支出看護費用750元,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即屬可採。至原告歐尼部分,經被告 否認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歐尼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歐尼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即非有據 ,並不可取。
⒌財產損失
原告李發益固主張其持用之手機遭被告阿吉及唐尼打落遺失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原告李發益未提出證據足資 證明當日確實攜帶手機至現場,從而原告李發益此部分請求 ,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發益及屋丁固主張因本件傷害分別須休養1個月、另 原告歐尼則主張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然此部分原告3 人均未能提出醫囑以佐其說,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結果,原 告3人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需休養 之記載(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經本院函詢 原告3人任職之公司結果,原告3人並未因傷而有請假之紀錄 ,有捷采 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捷字第110050500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原告3人有因傷不能工作 之情,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等不能工作之損失, 仍非可取。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李發益為國中畢業、擔任為操作員、每月薪資24,000元 、需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屋丁為高中畢業、擔任 操作員、需扶養父母、薪資每月23,8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歐尼為高工畢業,擔任操作員、需扶養父母、名下無不 動產,另被告阿吉及唐尼分別為高中及高職畢業、目前職業 均為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不等,均需扶養父母及兄 弟姊妹、名下均未有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本 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行為之情節 、原告三人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案發生之 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發益、屋丁、歐尼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40,000元、35,000元、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原告李發益之部分應以20,000元、原告屋丁應為10,000 元、原告歐尼則為3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李發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4,080元(計 算式:810+2520 +750+20000 =24080元);原告屋丁所受損 害共12,660元(計算式:230+1680 +750+10000=12660元) ;原告歐尼所受損害共37,391元(計算式:5291+2100 +300 00 =373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 年2 月2日分別 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回證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頁至第59 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3人分 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發益、屋丁、歐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阿吉及唐尼連帶給付原告李發益24,080元、原告 屋丁12,660元、原告歐尼37,391元,及均自110 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其他費用、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傷害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李發益請求手機遺失 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準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原告李發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請求項目 AHMAD RIFAI (李發益) MOHAMAD SYAIFUDIN(屋丁) ONI HANDOKO(歐尼) 醫療費用 3,054元 2,780元 5,291元 交通費用 3,600元 2,700元 4,500元 其他費用 3,000元 2,000元 3,000元 看護費用 1,500元 1,500元 4,500元 財產損失 22,500元 未請求 未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 23,800元 23,800元 71,400元 精神慰撫金 40,000元 35,000元 90,000元 總 額 97,454元 67,780元 178,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