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8號
TCEV,110,中簡,128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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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勝諺
蔡佩蓉
被 告 闕海峯


楊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闕海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闕海峯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6時44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見被告楊克  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楊克群  車輛)違規停車於該處道路上,欲超越被告楊克群車輛而有  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齊珍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萬3497元(含工資費用5萬8378元、零件費用1  6萬5119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7萬48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4890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請求工資



  費用5萬83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萬6512元,以上合計7萬4  89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  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闕海峯則以:因為被告楊克群之車輛併排停在那邊,其  為了閃過他的車才跨到對向,其必須逆向才能過,其轉出來  還有7、8秒鐘才發生碰撞,其係在該處停等時,原告保戶車  輛自己在看手機,自己撞上來,其並無肇責,其有越線沒錯  ,但因其需越線才能通行,其是壓線,並非整台車輛跑到對  向去,並無影響到原告保戶車輛之路權,系爭車輛若貼著線  行駛,當然會撞上來,原告保戶車輛係因為看著手機才會撞  上,其不可能等到併排的車子離開才通過,其已經停在那邊  7、8秒沒有行駛,就是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原告保戶自己看  手機沒有看路況才會撞上來,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確認  違規停車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也就是被告楊克群的車輛  ,也有當場的照片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楊克群則以:其確切停的位置不記得,停的當時沒有熄  火,其是下去拍照,回到警察局時他們都已經做完筆錄,其  停在現場時不知道有發生事故,警察在道路事故的圖上面沒  有其車子,卷附當時停車位置之車輛照片應該係其車輛無訛  ,但若當時發生事故,警察應將其留下來,不會讓其離開,  其確有去過該處無訛,但其係之後才被警察通知回去,不是  事故發生當下制作筆錄,警察問其有無去過那裡,警察說其  可能有違規停車的問題,可能會收到罰單,其認為其可能只  會收到罰單,若其真的違停造成他們車禍,其願意和解,其  認為其肇責部分僅有1、2成,其主張原告部分有使用手機,  也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楊克群車輛有   違規停車於該處道路之情,導致被告闕海峯車輛欲超越被   告楊克群車輛而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而與對向行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因   此已代伊保戶即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22萬3497元,其   中含工資費用5萬8378元、零件費用16萬511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且此部分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至被告楊克群固仍辯稱系爭事故非   其違規停車所致云云;然此既經被告闕海峯於警詢及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4頁警詢照片編號15,而該照片上之違規停車車輛   確為被告楊克群車輛等情,亦經被告楊克群供稱在卷,是   堪認被告楊克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違規停車於該處   ,導致被告闕海峯車輛欲超越被告楊克群車輛而有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情無疑),應堪先信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楊克群違規停車於路上之過   失,並致被告闕海峯車輛欲超越被告楊克群車輛而有跨越   雙黃線行駛等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   全部肇事因素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   辯(其中被告楊克群辯稱其於事故時未違規停車部分,已   如前述;是被告楊克群既陳稱其如經審認有違規停車而造   成系爭事故之情,即願擔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楊克群部分   ,以下僅再就被告楊克群違規停車是否為肇事因素部分為   審認)。是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之肇   事因素?(2)原告保戶林齊珍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有無   肇事責任?如有,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三)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另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亦有   明定。而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   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是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齊珍及   被告2人既均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所附警詢照片編號第14至16)以觀,佐以原告保   戶林齊珍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有一車(車號000-0000號   )併排於對向,對方為閃避對方,而切到我車道,我左前   與對方左前碰撞,因我當時手機有訊息,所以我拿手機,   拿起來就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   闕海峯於警詢筆錄中陳稱:「因我車道有一併排車,我向   左跨到對向時,對方就與我左前車頭碰撞,對方承認開車   時使用手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20至30公尺。煞停。(問: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每小時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楊克群有違規併排停車於   該處道路上,而被告闕海峯駕駛車輛因欲超越被告楊克群   車輛而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另被告闕海峯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處之地點則為對向之系爭車輛車道上,而原   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下確有拿取手機欲行查   看訊息之情,均堪予認定無疑。準此,當認原告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林齊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確有使用手機不   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楊克群則有違規併   排停車之過失,而被告闕海峯駕駛車輛則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為超車,欲跨越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   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疏未等候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先行通   過,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過失甚明,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中亦載明被告闕海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齊珍則有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失控   之過失,被告楊克群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所附肇事因素索引表可參)   ,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堪認被告闕海   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楊克群及原告   保戶林齊珍則均為肇事次因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當認被告2   人對原告應連帶擔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應自行   承擔伊保戶林齊珍所擔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無疑。承上



   ,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2   人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任何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云云,尚嫌無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2萬3497元,其中   含工資費用5萬8378元、零件費用16萬5119元,已如前述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   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迄   至肇事時即108年3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萬6512元(計算式:16萬5119元×1/10=1   萬65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5萬83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7萬4890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   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萬3497元予林齊珍,然因林齊   珍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萬4   89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亦僅以7萬4890元為限。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闕海峯及被告楊克群2人駕駛車輛各為肇事主因及次因(   被告2人之間各承擔7成及3成肇事責任),應共同對系爭   車輛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為   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齊珍之過失責任而自   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2人應聯連帶賠償   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5萬2423元(計算式:7萬4890元×7   0/100=5萬24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2人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2423元,及均自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430元(裁判費2,430元)。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其中1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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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