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120號
TCEV,110,中簡,1120,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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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安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一凡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50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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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