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葉俊甫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明
被 告 朱惠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 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 判例參照) 。依兩造租約,被告應按月於12日前給付租金2 萬0200元,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4 萬0400元抵償後,至110年2月12日積欠租金始達2個月,原 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 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19日到達被告,又於110年1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屆期未付清即終止 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到達被告,被告未於限期 7日屆滿110年1月22日給付欠租,然斯時被告欠租經以押租 金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以上,揆之前開規定, 原告終止租約似不合法。請原告斟酌是否再以訴狀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繳納欠租,若被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三、又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法終止租 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參酌兩造 租約第14條第3項「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項承租人請求 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確定如何請求。並請斟酌是 否更正聲明並敘明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8日止之瓦斯 費726元、109年12月及110年2月之電費4108元,請提出單據 證明。
五、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俾利核定標的價額徵收裁 判費。
六、以上請於10日內具狀表明(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