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鄭信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傑板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晏綾
訴訟代理人 蔣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00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蔣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請求,又蔣森華於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起訴等情,均經記明 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對莊森華部分之請求 ,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本欲將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億公司)之臺中太平自強新村房屋板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締約機會提供予訴外人賴秋澤(下稱賴秋澤) ,因賴秋澤表示無法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隨即介紹被告之員 工蔣森華予原告,並曾告知蔣森華須給付居間報酬,即以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坪數計算,每坪300元之報酬予原告。於 同年9月間,由賴秋澤約蔣森華及原告共同前往訴外人葉國 忠家裡商談,當時即明確表示介紹本件工程締約機會,須按
上開計算方式給付介紹費予原告,蔣森華欣然同意並無反對 。嗣經原告陪同蔣森華與唐億公司兩次洽談後,被告進而與 唐億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計1,254坪,每坪 工程費用為9,500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5日完工, 唐億公司亦依約給付被告工程費用完畢,則依兩造居間契約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總計376,200元(計算式 :1,254×300=376,200),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居間 報酬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介紹系爭工程予被告,惟蔣森華與賴秋 澤、原告一起去葉國忠家看設計圖時,當時被告尚未決定要 承攬系爭工程,所以未決定仲介費用多少錢,第二次約在霧 峰的全家商談,之後才至唐億公司簽約,而兩造所約定之居 間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坪數計算,每坪須給付原 告介紹費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間,經賴秋澤介紹被告之員工蔣森華, 並由賴秋澤約蔣森華及原告共同前往葉國忠家裡商談,而將 系爭工程締約機會提供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介紹系爭工程 締約機會,須依實際工程坪數計算介紹費予原告,嗣經原告 陪同蔣森華前往唐億公司洽談後,被告與唐億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坪數合計共1,254坪,每坪工程 費用為9,500元,且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5日完工,唐億 公司亦依約給付被告工程費用等情,有被告與唐億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含契約施工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雙方約定之居間報酬係以每坪300元計算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所約定之居間報酬係以每坪30 元計算,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居間報酬 係以每坪300元計算或每坪30元計算?茲分述如下: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主張雙方居
居報酬係以每坪300元計算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賴秋澤及葉國忠到庭作證,經證人賴秋澤 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證人是否認識鄭信忠?)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無曾經向證人介紹施作太平自強新村房屋之板模工 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有無向證人要求居 間報酬?)有。跟我說介紹成功要抽成,我印象中,1坪3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後來有施作本件工程?)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沒有施作,有無再介紹其他人幫 原告施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介紹誰?)我介紹被 告公司裡面的蔣森華先生給原告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 那時候介紹有無跟蔣森華說原告要抽傭金報酬?)我印象中 我有跟蔣森華說原告會抽仲介報酬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 理人:證人有說具體金額?)如果有說,應該是說1坪300元 ,但是介紹之後,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因為沒有經過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在證人葉國忠家裡將蔣森華介 紹給原告認識?)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在葉國忠家 裡,證人有在場?)有,我有坐一會兒。(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當時在葉國忠家裡有討論太平自強新村房屋之板模工 程的仲介報酬及相關事宜?)應該我有先跟蔣森華先生說, 我介紹他們認識。但是蔣森華先生之前我有說1坪300元的事 情,但是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有介紹認識。」等語, 又證人葉國忠亦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與賴秋澤隔離訊 問後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認識原告鄭 信忠?)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認識賴秋澤?)認 識。我們住在同一里。(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認識蔣森華 ?)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看過蔣森華?)由賴 秋澤與原告帶蔣森華來我家泡茶,所以我有看過。(原告訴 訟代理人:證人剛剛提到賴秋澤與原告帶蔣森華去證人家裡 泡茶,他們那天為何去你家?)鄭信忠先去我家,問我找賴 秋澤去我家泡茶,我說好,賴秋澤來時,帶蔣森華來我家, 當場才介紹。(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在現場,他們聊天, 證人都在場?)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聽到討論 太平自強新村房屋之板模工程的事宜,如何講?)有。泡茶 過程中,原告去回家拿設計圖給蔣森華先生看,蔣森華是做 板模的,原告說要介紹給蔣先生工程做,當天我有說1坪要3 00元。原告拿設計圖來,蔣森華看完之後,蔣先生說要將設 計圖帶回去看,過幾天蔣森華又跟原告到我家去,他們說要
去簽約,就看哪一天有空,然後就去簽約。(被告訴訟代理 人:我只有去證人葉國忠家一次?)第一次是拿設計圖,第 二次是要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該只有第一次,是去 拿設計圖,簽約應該是約在其他的地點?)我記得是有二次 。(法官問:證人剛剛提到第一次原告拿設計圖給蔣森華要 介紹太平自強新村房屋之板模工程,介紹費1坪300元,當時 蔣森華有何意見?)他看圖的時候,也還沒有決定。我知道 他們要簽約,有沒有再提到仲介費我不知道。」等語。3、證人經本院為隔離訊問後,兩人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而依 前開證人證述可以得知,原告本要將系爭工程介紹予賴秋澤 施作,並曾向賴秋澤具體表明每坪要收取300元之介紹費, 嗣賴秋澤無法承接系爭工程,乃介紹被告員工即蔣森華予原 告,3人並曾至葉國忠家中談及承接系爭工程之事宜,原告 並拿出系爭工程設計圖予蔣森華觀看,且原告、賴秋澤及葉 國忠均曾向蔣森華提及原告介紹系爭工程要收取介紹費每坪 300元,但因被告仍未決定是否要承接系爭工程,故未當場 應允,惟蔣森華亦未對前開金額表示反對,或向原告討價還 價;參以,蔣森華雖未當場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介介紹費用 表示同意,惟事後即與原告相約共同前往與唐億公司)洽談 系爭工程承包事宜,進而與唐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 告所以得以唐億公司洽談並承攬系爭工程,確經由原告報告 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媒介所致,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所 提出應給付每坪300元之介紹費之居間契約。被告雖一再辯 稱雙方所約定之居間報酬為每坪30元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證 述內容均明顯不符外,更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人 之證詞,空言否認並指摘證人證述不實,無從憑採。復觀諸 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2,508,650元,而以原告所 主張之介紹費每坪300元計算,僅占前開價金金額3%左右, 仍符合一般居間行情,倘以被告所述之每坪30元計算,則僅 占系爭工程總價金之千分之3左右,亦與常理相悖。更何況 ,原告本欲將系爭工程介紹予其相識較較久之賴秋澤承攬, 但仍要向賴秋澤收取每坪300元之介紹費,衡情再將系爭工 程轉介予從未交易往來之被告,應不致予收取低於賴秋澤之 介紹費金額,遑論僅以1/10之金額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介 紹費。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雙方居間報酬係以 每坪300元約定乙節為真實。
4、承上,原告所介紹被告與唐億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實際 施作坪數為1,254坪,且已於109年12月25日完工,唐億公司 並已給付被告工程費用完畢,則原告自得依兩造居間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376,200元(計算式:1,254×300=3
76,2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依兩造前開 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與原告結算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6,2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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