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彭柏維即彭群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 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 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4萬8084元。又被告於9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 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4日止尚積欠 本金14萬233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計算表及補印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 費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