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緁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6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國防部幼兒園修建統包工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3,363元,又依系爭合約第六 條約定:「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 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 。」,被告已於同年1月24日先給付訂金116,651元予原告( 嗣後改稱被告已給付116,681元),尚餘116,712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增加數量,依實作數量計算追加工 程款為68,481元。系爭工程業於同年2月29日完工,由被告 完成驗收並簽署竣工驗收單,被告業主國防部所屬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亦於同年10月21日函覆稱本案業已完成結案及付 清工程款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被告負有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185,193元(計算式:116,712+68,481=185,
193)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曾於同年4月20日以外牆油漆漆 面瑕疵為抗辯,惟該部分實非屬瑕疵,且原告欲前往瞭解處 理時,原告未盡必要之協力義務,且未依系爭合約予以合理 改善期限,即自行命第三人修補,被告此抗辯違反契約誠信 。而原告已於同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同年3月11日起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93元,及自109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比對系爭合約第六條前後文字用語,可知雙方議定之價格應 係指後段之「單價」,並非結算之「總價」。系爭合約所附 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外牆書冊造型骨架」及「圍牆 欄杆造型骨架—魔術方塊」二項,係以面積計算數量,被告 所提供之155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僅為垂直投射之「平 面」面積,未將「立面」造型骨架之面積納入,惟系爭合約 項目中,造型骨架亦約定由原告承作,而屬系爭合約工程範 圍,原告施作後,始發現實際工程總表面積為381.6平方公 尺,較被告所提供之面積多127.6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之 追加工程款68,481元係針對被告漏未算入之立面面積。2、被告於109年2月29日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竣工驗收單並載 明「已按合同及施工規範施工完畢,驗收合格,符合使用要 求」等語,表示被告確認工作完成,並已受領工作物,即負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提出之「造型圍牆髒污」 及「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顯然不屬工程瑕疵範疇,任 何品牌油漆之自潔性本有其極限,甚且設置在戶外之造型牆 面髒污,亦與當地空氣品質、風砂、灰塵多寡相關,牆面長 期暴露在外,本亦堆積、覆蓋灰塵,倘再加上雨水,將使髒 污更為明顯,未避免或減少此種情況,一般會在建築物上設 計「滴水壓條」,而本件工程原先並無滴水壓條之設計,明 顯為設計上之缺失,而非起因於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另就 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之部分,僅須加以清潔即可,而非屬 瑕疵,且原告於同年4月16日收到催告後,隨即安排工班北 上處理,至工程現場時,卻遭被告拒絕,使原告所派工班無 法進入工地施作。
3、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高空作業車費用10,000元 部分,涉及高空作業所需費用,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戶外造型牆滴水線23,960元部分,屬被告嗣後新 增之工程項目,未包含在系爭合約中,亦非修補原告工承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點工工資17,576元部分,並未詳列點工人 數、施作範圍及項目,無從認定係修補原告工程之用;油漆
費用75,44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發票記載,無從得知施作 之工程範圍是否係修補原告之工程,亦無法得知金額計算方 式,且業主國防部係認「圍牆髒污、外觀清潔不良」僅需用 高壓清洗機沖洗即可,無須另重新以上油漆之方式修補;且 被告委託第三人修補,提出報價單及相關發票,日期均為10 9年5、6月份開立,顯在國防部要求改善缺失時點即同年4月 30日前之後,顯係被告以他項工程款充作本件自行修補之費 用,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以面積單價作為實作實算之基礎 ,兩造約定就是用投影的面積去估算,結算面積與系 爭合約預定相同,無數量增加的問題,原告先主張工 料增加,後主張立面追加,顯是射箭畫靶臨訟杜撰之 詞,依系爭合約工程款為233,3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16,68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6,682元; 而依109年4月8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紀錄 第1、2項,系爭工程有造型圍牆髒汙及烤漆欄杆外觀 清潔不良之瑕疵,倘原告未於同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 ,被告將遭業主按日計罰,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時間至 正驗時間才間隔2個月,外觀髒污形成表示產品自潔性 有問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以LINE通知原告請其派員 改善,又於同年4月20日最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 雖表示願意進場修繕,但一再拖延,始終不曾進場修 繕,被告迫於期限壓力自行雇工修繕,支出點工工資1 7,576元、油漆費用75,440元、高空作業車費用10,000 元、戶外造型圍牆滴水線23,690元,總計花費126,706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16,682 元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款為233,363元,惟原 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工程表面積為254平方公尺,然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總表面積則為381.6平方公尺,又被告除已於 同年1月24日給付訂金116,181元外,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 而系爭工程已於同年2月29日完工,由被告並簽署竣工驗收 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詳細價目 表、竣工驗收單、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乃約定工程款係以「單價」即每平方 公尺875元(未稅,下同)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之總表面積為381.6平方公尺,已較被告原提供面積多出127 .6平方公尺,原告考量增加材料及人力成本後,僅向被告多 請求工程款68,481元(含稅),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16,181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5,163元(計算式:233 ,363+68,481-116,181=185,16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1、系爭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 理由?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以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 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1、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01,844元。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 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 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29日完 工,除提出由被告代表即訴訟代理人所簽署之竣工驗收單在 卷可稽外(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509號卷第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 程仍存有瑕疵(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因此拒絕 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價233,363元係以被告所提供 之工程面積254平方公尺,並以每平方公尺875元所為估算之 結果,但雙方就系爭工程系以「單價」約定承攬報酬,而非 以前開總價為約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前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 約定:「工程數量: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承包。」、第六 條則約定:「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按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 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
價之依據。」,復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中亦明白記載工程項目:「外牆書冊造型骨架(四座)」及 「圍牆欄杆造型骨架—魔術方塊」2項,面積各為155平方公 尺及99平方公尺、單價均為875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雙方 就系爭工程乃約定以工程實際施作面積乘以單價計算屬實, 而非如被告抗辯系以前開物品之投影的面積計算。又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面積為381.6平方公尺,依前開約定 ,則系爭工程總價原應為350,595元(計算式:381.6×875×1 .05=350,595元),然原告考量增加材料及人力成本後,僅 多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8,481元,並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01, 844元,亦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及精神,應屬可採,而被告迄 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
2、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126,706元,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造型圍牆髒汙及烤漆欄杆外觀清 潔不良等瑕疵,經被告於同年4月16日以LINE通知原告 請其派員改善,又於同年4月20日最後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原告始終不曾進場修繕,被告迫於期限壓力自行雇 工修繕,共支出點工工資17,576元、油漆費用75,440元 、高空作業車費用10,000元、戶外造型圍牆滴水線23,6 90元,總計花費126,706元。惟查,依系爭合約所示, 並未包括「戶外造型牆滴水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前開部分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則縱事後被告自行雇工 施作前開工程,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再者,關 於造型圍牆髒汙及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等部分之瑕疵 ,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 疵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驗收紀錄為證,然依前開驗收記錄之記載可知,國防部 軍備局營產中心前往驗收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距確 原告完工日期之同年2月29日已1月有餘,而觀諸卷附由 被告代理人於原告完工當日所親簽之竣工驗收單上之記 載亦可知,被告派員驗收系爭工程時,不僅未記載有前
開瑕疵,更明確記驗收意見為「已按合同及施工規範施 工完畢,驗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等語明確,難認被 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確實存在被告前所抗辯之造 型圍牆髒汙及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等瑕疵情形。更何 況系爭工程乃屬戶外之工作物,因當地空氣品質、風砂 、灰塵或事後保存方式等,都將會造成髒污情形,乃符 常情,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交 付被告,自應由被告自負保護保管之責,準此,國防部 於原告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後之109年4月8日前往檢驗雖 發現有前開髒汙情形,不僅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更無 從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所辯因系爭工程存有造型圍牆髒 汙及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等瑕疵,因而支點工工資17 ,576元、油漆費用75,440元、高空作業車費用10,000元 ,亦應由原告負責,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3、承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5,163元。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完工驗收後即109年2月29日給付全 部款項,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5,16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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