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643號
TCEV,110,中小,64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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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謝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 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反跨入 內側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元豪所駕駛之AUX- 3279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232元(含零件費用 30,150元、工資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5,132元),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零件折 舊後之修繕費用共計30,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案發時道路交通狀況繁忙,且有車牌號碼000-00 00、BCK-8596號小客車分別停放於漢口路路邊,並有Foodpa nda重型機車逆向騎乘於梅川西路口斑馬線上,被告為閃避 前開車輛,不得已大幅度轉彎,部分車身因而跨入內側車道 ,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加以訴外人陳元 豪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前已可目視被告車輛先行右轉中,並 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進入梅川西路內側車道, 應認訴外人陳元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109年5月21日下 午6 時45分許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3 ,232元(含零件費用30,150元、工資費用7,950元、烤漆費 用15,132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行經漢口路四段與梅川西路三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抗辯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勘驗1.被告 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以下顯示行車紀錄器時間 ):
  ①18:44:16
   被告車輛準備右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放於漢   口路旁。
  ②18:44:17
   被告車輛持續右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③18:44:18
   Foodpanda機車自梅川西路停止線前斑馬線左方沿斑馬線   向右方朝漢口路方向行駛。
  ④18:44:19
   Foodpanda機車駛入漢口路消失於畫面。  ⑤18:44:22
   被告車輛右轉進入梅川西路口車頭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  ⑥18:44:24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⑦18:44:25
   兩車發生碰撞。
  2.另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以下顯示錄影時間)  ①00:00:12
   系爭車輛經過漢口路停止線上準備左轉梅川西路,梅川西   路口斑馬線左方有一台Foodpanda機車沿斑馬線橫越梅川   西路口逆向進入漢口路旁。




  ②00:00:13
   Foodpanda機車沿斑馬線進入漢口路駛離該路口。  ③00:00:16
   系爭車輛向左欲轉入梅川西路,左前方可見被告車輛正在   右轉。
  ④00:00:19
   系爭車輛左轉後進入梅川西路斑馬線前,畫面右前方可見 被告車輛全車身正向前右轉進入梅川西路。
  ⑤00:00:21
   系爭車輛駛入梅川西路內側車道,被告車輛進入梅川西路 外側車道。
  ⑥00:00:22
   被告車輛持續向前往梅川西路內側車道行駛。  ⑦00:00:23
   系爭車輛車身搖晃、兩車碰撞。
  依此,被告車輛右轉前,路邊確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 BCK-859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口,然被告閃避Foodpanda機 車、車身亦經過BCK-8596號自小客車後,並未立即右轉,反 仍持續向內側車道前進,有上開錄影光碟可查,既被告閃避 前開車輛後右轉彎時,並未直接進入外側車道,反繼續直行 並跨入內側車道,致與進入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 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232元(含零件費用30 ,150元、工資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5,132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 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 ),距本件於109年5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42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5,13 2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30,424元(7950+15132 +7342 =30424 )。 ㈤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 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 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 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於右轉彎後未進入外 側車道反跨入內側車道,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8596 號自小客車則於路口轉角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臨時停車 ,又系爭車輛視線可見被告車輛右轉中,然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仍等速進入路口,有前開光碟附 卷可考,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元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甚明,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與有 過失及原因力。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大小,認應由被告車輛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另車牌號碼 000-0000號、BCK-8596號自小客車各付百分之20過之責任, 另系爭車輛亦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170元(計算式:30,42440%=12,170)。 至本件事故送請台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為系爭車輛未有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然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左轉前業已先行右轉,系爭車輛乃 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前開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則訴外人陳元豪於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已得注意且 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其疏未注意至此,則被 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即屬可採;前開鑑定結果漏 未慮及於此,認系爭車輛未有肇事因素等語,並非可取,附 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4日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7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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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50×0.369=11,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50-11,125=19,025第2年折舊值 19,025×0.369=7,0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5-7,020=12,005第3年折舊值 12,005×0.369=4,4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05-4,430=7,575第4年折舊值 7,575×0.369×(1/12)=2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75-233=7,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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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