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516號
TCEV,110,中小,51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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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曹明




曹昌堅

訴訟代理人 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曹明立、曹昌堅依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南門橋加油站之站長、副站長,渠等本應注意直立式透明  壓克力發票箱應放置在適當地點,以免進入加油者撞到受傷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將該發票箱放置在機車加油行進路線上,突出安全圍籬  至機車道、又未放置警示燈,嗣於108年12月14日20時30分  許,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加油時右腳膝蓋骨撞擊到發票箱邊角  ,致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加油站之工讀生于仲霖遂趕緊將  發票箱拿進去。後原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報案,但警方去加油站調監視器時,被告2人卻謊稱監視  器拍不到發票箱擺放位置,實屬無稽。依被告曹明立與原告  於事發後第三天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其希望以新臺幣  (下同)2,000-3,000元和解,也承認發票箱放置位置不當  。因認被告2人管理上有所疏失,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心理  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當天騎車進入南門橋加油站加油時,發票箱係放置在安 全圍籬內側,並無突出圍籬之情,並無設置不當,若原告確



實右腳膝蓋撞倒發票箱受有傷害,亦係因原告自己本身之騎 乘方式不當所造成,與被告2人無關。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 文,被告曹明立並無承認發票箱之放置有疏失,僅是基於中 油是服務業,道義上之考量才會提出和解之建議,蓋現場監 視器並沒有照到原告受傷之情況,原告僅憑事發後2日之診 斷證明書,即要求10萬餘元之賠償,並無理由,被告2人任 職之南門橋加油站發票箱是放在圍籬內側,是機車不會撞倒 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菩提醫院於108年12月2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8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處分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79頁)。惟被告2人除不爭   執其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門橋加   油站之站長、副站長外,其餘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108年12月14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被告2人 管理前開南門橋加油站不當,竟將發票箱放置在機車加油 行進路線上,突出安全圍籬至機車道、又未放置警示燈, 導致原告108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加油



時,右腳膝蓋骨撞擊到發票箱邊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應就其確實於108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南門橋   加油站撞擊發票箱而受傷、所受傷害係因發票箱放置不當   所致、及被告2人對該發票箱放置位子之管理有所欠缺且   有故意或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新菩提醫院於108年12 月2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88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 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79頁),惟觀諸 上開各項文件資料,均為原告上述主張之受傷過程後,為 其就醫及兩造後續處理本件事宜經過之文件,並無原告主 張前述受傷原因及過程之相關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得悉原告當天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欲 加油時,左轉彎進入加油通道並未減速,係以原本騎乘之 速度進行,且當時發票箱放置之位置如同本院卷第71頁之 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 真。而依前揭卷附照片所示,發票箱係放置在加油站圍籬 之內側、緊貼圍籬置放,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轉彎進入 加油島時,倘若能減速行駛,應不至於碰撞到發票箱,發 票箱亦未阻擋機車之通行甚明,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 加油,本應減速行駛,卻未為之,具有疏失亦明。其次, 因現場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並未含及原告所述膝蓋遭撞擊之 範圍,故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原告之右膝傷勢確係加油 時碰撞發票箱所致,況原告所指本件事故係於108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發生,原告並未立即就醫,而係遲至2日後 始至新菩提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所述其右膝挫傷是否確因被告 2人管理發票箱之放置位子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又依原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天南門橋加油站值班之員工于仲霖 結證:其對於當晚原告是否膝蓋撞到壓克力材質之發票箱 ,沒有印象,對於此次事件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125頁),足徵證人于仲霖所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 之認定,原告雖稱證人于仲霖為被告2人之下屬,證詞有 所偏頗等語,然因證人于仲霖業經具結在卷,衡情其應無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須為證述之可能,是其證 言應屬可採,原告空言質疑,並無可信。
(五)依兩造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自述:其在南門橋加油站加



   油10多年了,住在附近,不知那天去加油怎麼會撞到;被   告曹明立回稱:進來加油站時速度快,沒注意到、疏忽都   會啦!而且該發票箱一直擺在固定的位子,算大家歹運,   願意私人包一個2,000元的紅包予原告;原告反問:和解   金額堅持只能如此嗎?被告曹明立表示:因為不敢讓副站   長即被告曹昌堅承擔,所以能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3頁),被告2人並未於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發票箱之放   置位子有所不當,係基於道義上之考量,才會建議由被告   曹明立包紅包予原告,被告曹明立反而係提醒原告該發票   箱一直放在那裡,雖然原告環境很熟,但如果車速很快騎   進加油站,沒有注意而疏忽,還是可能撞倒的等節,是原   告執以前開譯文,主張被告2人曾承認發票箱之放置位子   不當一情,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   2人對該加油站發票箱放置位子之管理有所欠缺,且有故   意或過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復按消費者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有同法第2條第2款可參。 被告2人僅係自然人,為法人之受僱人,並非法人或企業 經營者,與原告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係與中油公司成立 消費關係),兩造間自無消費訴訟可言。今原告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主張,顯有不合,且原告所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判決,亦均係針對與企業經營者之糾紛所為之認定,與本 件無涉,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給付1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希望再傳訊證人證明當時加 油站發票箱擺放位子有所不當等情,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再 開辯論之理由,客觀事證已臻明確,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況原告欲傳喚之人主觀之想法、感受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且其注意義務程度與原告未必相同,故認無須另行傳喚證人 、再開辯論。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于仲霖日旅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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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