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劉双河
被 告 廖方塊酥 (起訴狀未載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記載訴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7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 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並於110年7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