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鐘志明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