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黃菀欣
陳今惟即陳金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