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955號
TCEV,110,中小,295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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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林資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9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0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缴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至110年4月26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30,788元之消費簽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未支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事故歷史 查詢、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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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