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張軫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0日起 至112年5月20日止,並約定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 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 一年之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款)。如利息補貼期 間若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 事,被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 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契約第6條)。詎被告自110年3 月20日起未繳 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8萬6664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催繳通知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借
款契約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