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林文吉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陳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859元(含工資費用12,375 元、零件費用33,810元、塗裝費用20,674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 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6,43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36,430元(即含工資費用12,375元、零件費用3,38 1元、塗裝費用2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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