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賴水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應 受送
達處所不明)
賴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土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8元自民國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土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9元,及其中29,948元 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7日以書狀,暨於本院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8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嘉如(已於96年10月30日死亡,下稱賴 嘉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使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賴嘉如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然賴嘉如依約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依年息20
%計算,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視借貸本金依契約約定 之級距計算違約金。詎賴嘉如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7年4月2日止,賴嘉如尚積欠原告34 949元(含本金29,948元、循環利息3,501元、違約金1,500 元)。又賴嘉如已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土金( 即賴嘉如之父親,已於96年12月4日死亡,下稱賴土金)並 未拋棄繼承,依法即依繼承上開債務,然賴土金再於96年12 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賴土金之繼承人,也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依法亦應繼承賴土金所繼承自賴嘉如之前開債務,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8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賴土金係繼承賴嘉如所遺留對原告之債務, 但賴土金未與賴嘉如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 繼承債務存在,賴土金過世後,前開債務再由被告繼承,但 被告均在滿24歲、25歲左右即已離家並獨立謀生多年,也未 與賴嘉如或賴土金同居共財,此由被告與賴嘉如、賴土金設 籍之戶政地址均不同即可明,故被告更無從知悉賴嘉如之前 開債務,且於繼承開始時也無法知悉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被告均得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賴土金 所得遺產為限,對賴嘉如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此外,原告 應提出賴嘉如積欠前開款項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且本件債 務自原告提起訴訟回溯5年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違約金之部分對被告而 言亦顯失公平,應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若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及現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6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誤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賴土金所繼承自 賴嘉如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之責。惟按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 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既均係賴土金之繼承人,也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本應繼承賴土金繼承自賴嘉如之前開債務,然被告均以 前開情詞抗辯,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因未與賴嘉如或賴土金 同居共財,故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 之情事,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復未能證 明被告就本件繼承債務僅於繼承賴土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抗辯 就本件債務應僅在繼承賴土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有理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土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9,948元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 過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已減縮僅請求自起訴時起 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5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即均無罹於5年時效完成之情形,是被告就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尚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 告亦未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故本件也無違約金應予酌減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土金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 開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魏土金是否仍 有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 開請求為不合法,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土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