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東雁
被 告 盧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星西路第1車道左轉黎明路3段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 經黎明路3段與福星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沿同方向而行 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不慎與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71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除其中20,400元記載為烤漆費用、17,0 00元記載為拆裝、鈑金、校正工資外,其餘34,500元皆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 系爭車輛自96年1月出廠,迄109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3,450元(計算式:34,500×0.1=3,450),原告另支出工資1
7,000元、烤漆費用20,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40,850元(計算式:3,450元+17,000元+20,400元=40,8 5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50元 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