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555號
TCEV,110,中小,255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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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巧容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巧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林巧容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8時01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青海路二段口,因閃避  被告廖家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廖家宏車輛)突然不當變換車道或方向,而亦有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力霸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有,由蕭伯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861元(含工資2萬7531元、零件費1萬3330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修復費  用3萬8402元及遲延利息。本件認無送事故鑑定肇責之必要  ,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8402  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請求工資費用2萬7531元、零件折舊後  費用1萬871元,以上合計3萬840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此  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巧容則以:系爭事故依警局初步研判分析表所述為無  法分析雙方肇事因素,其係騎乘機車於原告之被保險人(下  稱原告保戶)車輛之前方且為同一車道,本件係系爭車輛駕  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屬原告  之過失,其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認無送事故鑑  定肇責之必要,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家宏則以: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係騎乘機車在被告  林巧容車輛之右前方,其與被告林巧容之車輛並無擦撞,被  告林巧容與原告發生擦撞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並無過失  ,亦不知發生何事,當時係紅燈轉換為綠燈,大家車速都很  慢,其認無送事故鑑定肇責之必要,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巧容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萬861元(含工資2萬7531   元、零件費1萬33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應堪先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2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全部肇事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   為: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之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連帶擔負全部肇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三)按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可明。而上   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   知與技術,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2人既均有考領取   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經查,審之系爭車輛   及被告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觀之,既可見被告2人之機



   車與系爭車輛原均行駛在同向車道,而被告廖家宏騎乘機   車在被告林巧容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系爭車輛則在被告林   巧容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因被告廖家宏見其前方有1車輛   右轉時,其前車突然煞車,遂即煞車並偏向左閃一下再為   直行,斯時導致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林巧容見被告   廖家宏突然靠左行至其車前,遂亦即靠左閃避被告廖家宏   車輛並煞車,方導致其機車之中柱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   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人   警詢筆錄、蕭伯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及第49至71頁),當堪認被告廖家宏騎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見其前車煞車   時亦突然煞車並貿然在該同一行向之車道上行駛時急速往   左偏行,方致在其左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林巧容見狀為行閃   避被告廖家宏亦突然靠左偏行,始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   側車頭處,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2人當均屬無不能   注意之情,然各有疏未注意同路同向之被告林巧容機車及   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即逕自左偏之情,業已影響原本同向   直行之被告林巧容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行駛動線,始致被告   林巧容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亦即被告2人均   有未注意其他車輛行向之情,而共同致直行之系爭車輛因   無法預期被告林巧容騎乘機車所為突然向左變換方向之行   為,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等情甚明。況且,依現場跡證復   無足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   情,亦即如無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在先,應不致發   生此事故,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何過失   責任。基上,被告林巧容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方自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蓋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2人先後向左變換行向   時,各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於被   告林巧容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向左變換行向,其等各已影   響於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林巧容及系爭車輛之行駛動線,方   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林巧容所騎機車撞擊而受損,則被告2   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當同   為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乃直行車,對於伊右前方之被告   林巧容突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顯然無法   防範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方應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完全   過失行為自行承擔肇事責任云云,委無足取。準此,足見   被告2人均有變換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蕭   伯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比對   本院卷第99頁肇事因素索引表可明)。是本院衡酌前述被   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被告2人同為肇事因素,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   肇事因素,應由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共負全部過失責任   無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承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2人對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   帶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   無任何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云云,   尚嫌無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86 1元,其中工資2萬7531元、零件費1萬3330元,已如前述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   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迄   至肇事時即109年1月1日,已使用約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萬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5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8402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2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861元予力   霸公司,然因力霸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2人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萬8402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3萬8402元為限。(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2人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8402元,及均自110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林巧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30×0.369×(6/12)=2,4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30-2,459=1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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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