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171號
TCEV,110,中小,217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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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黃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3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 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惟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4年1 月12 日止,尚欠本金2萬9365元未清償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 95年12月29日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 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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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