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卓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福平里美村路二段上近 三民西路時,因未依標線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芊晞所駕駛、且為訴外人詹寀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355元(含工資費用18,001元、烤 漆費用27,090 元、零件費用26,264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47,9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47,975元(即工資費用18,001元、烤漆費用27,090 元、零件費用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