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肇平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敬恒
被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中小卷第6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徐芳玉、許敬恒及蔡佳樺規劃於10 9年5月份前往土耳其旅遊,推由徐芳玉於108 年12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廖妍蓁訂購可樂旅遊推出 之「醉愛土耳其,熱氣球升空11日遊」,每人團費為5萬800 0元(含稅簽),蔡佳樺、許敬恒及原告分別以刷卡方式給 付被告5萬8000元、15萬4000 元及2萬元。嗣因新冠肺炎疫 情之故未能成行,當時廖妍蓁建議不要退費,被告可保證1 年內可免除行政費用,後因疫情未見趨緩,原告洽詢廖妍蓁 於109年8月31日允諾退款,惟廖妍蓁因案入監服刑,原告即 於109年9月2日委託許敬恒偕同徐芳玉前往被告公司討論後 續退款事宜,亦即表明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懷疑原 告與廖妍蓁有刷卡借換現金或有盜刷之犯行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芳玉、許敬恒及蔡佳樺規劃於109年5 月份前往土耳其旅遊,於108 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廖妍蓁訂購可樂旅遊推出之「醉愛土耳其,熱氣球升空11日 遊」,每人團費為5萬8000元(含稅簽),蔡佳樺、許敬恒 及原告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5萬8000元、15萬4000元及2萬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未能成行,當時廖妍蓁建議不要退費 ,被告可保證1年內可免除行政費用,後因疫情未見趨緩, 原告洽詢廖妍蓁於109年8月31日允諾退款,惟廖妍蓁因案入 監服刑,原告即於109年9月2日委託許敬恒偕同徐芳玉前往 被告公司討論後續退款事宜,亦即表明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 卡付款單、信用卡授權書、退貨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3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 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 109 年3 月21日將土耳其旅遊警示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亦即 民眾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則被告就本件旅遊契約 顯有不能履約之情事。原告因疫情未見趨緩,洽詢廖妍蓁於 109年8月31日允諾退款,應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 ㈢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原告與廖妍蓁有刷卡借換現金或有盜刷之 犯行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妍蓁。惟證人廖妍蓁證稱原告 、徐芳玉、許敬恆、蔡佳樺等4人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成行, 並非刷卡借現金或盜刷,錢有進到公司帳戶,公司有付訂金 給可樂旅遊,取消出團後可樂旅遊有退款給公司等語(見中 小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有實際消費而付款之情形,被 告抗辯自不足取。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旅遊契約已經合意解 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0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73頁),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受 領旅遊費用時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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