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842號
TCEV,110,中小,184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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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 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而進行公開審理時,在該院第32法 庭內,經該事件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後, 答稱「今日庭提P7是上訴人(即自訴人唐宛彤)(註:即本 件原告)的臉書貼文,證明她41歲還是【啃老族】。我是強 調她提起上訴說她10萬負擔不起不可採,既然她可以跟家裡 拿錢,我可以接受分期」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稱原告係啃老族乙事,並不爭執。然辯 以:伊係就客觀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告前以上開事由, 自訴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亦經鈞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 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 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 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 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



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 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 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 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 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 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 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 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 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兩造間前因租屋仲介而 生有糾紛,被告前並對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經上訴二審審理,始生本件紛 爭,業據兩造陳明。是本件兩造間之糾紛,究與公共利益 無涉,先予敘明。
(三)又按,「啃老族」乙語依其文義,無非係指具謀生能力, 在經濟上尚仰賴父母供給,仍無法全然自給自足之人,至 於仰賴父母供給程度係全然或部分仰賴,則均在一般人就 該語文義之可能理解範圍。是以,對於成年人而言,將評 之評價經濟未具獨立性,尚須依賴父母,係對其人格之貶 損。被告於上開時地就其認知之事實(事實陳述),對原告 為「啃老族」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已貶低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上開評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 益無涉,亦無違阻違法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犯意無關,被告縱無犯意,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堪認定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該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衡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業教學,每月收入1、2 萬餘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業廣告設計,每月薪資約3萬餘餘 元,雙方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 精神上損害應與8,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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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