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783號
TCEV,110,中小,178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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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吳秀卿所有,由訴外人賴炳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吳 秀卿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95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訴外人賴炳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4 952元,均為工資費用,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則因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24952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 金額24952元予吳秀卿,又因吳秀卿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952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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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