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178號
TCEV,110,中小,117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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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傅文建

被 告 田台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100 巷近光西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原告透過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里長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租借並放置於該處之動物誘捕籠。原告另購入1 只動 物誘捕籠返還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因而受有8,500 元之財 物損失,另請求精神傷害賠償20,000元,以上合計28,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 庭陳稱:被告犯竊盜罪遭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2 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判決認定誘捕籠係為臺中市北屯區 區公所所有,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誘捕籠之所有權人,被告亦 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徵誘捕籠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誘捕籠,致原告受有購 買誘捕籠8,500 元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農業及建設課借出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 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 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租借之誘捕籠,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 8,500 元之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8,500 元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 21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 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33 號裁定參照)。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 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 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 害人之償還義務。經查,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關 於被告是否已繳納犯罪所得,經回覆表示被告確實已繳納犯 罪所得7,506 元,亦經原告表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領 取被告繳納之7,506 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之損失8,500 元,自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且 發還予原告之7,506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94 元。 ( 計算式:8,500 -7,506 =994 元)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 係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 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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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