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咸明儀
被 告 邱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 日、5月21日陸續向原告 訂購貨品數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508元,原告 業以外送方式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9 日、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 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萬1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 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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