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惠
被 告 廖秀菊
陳林早潮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坤田
陳啓哲
陳坤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秀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二之一二七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陳坤田、被告陳啓哲、被告陳坤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調處圖說所示之H-I-J-K-L-M-N-O-P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日區環河段217地號
,下稱217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秀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日區環河段215地號,下稱2 15地號土地)、62-1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日區環河段21 6地號,下稱216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日區環河段214地號 ,下稱214地號土地)、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日區環河 段213地號,下稱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 C-D-E-F-G-H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原 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管理217 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62-127地號土地 、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被告陳坤田、陳啓哲、 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F -G-H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因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 ,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被告廖秀菊所有215地 號土地、216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被 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1 09年度烏日區重測範圍,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地 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使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面積由 原登記簿上面積記載2828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後竟為1775.2 2平方公尺,面積縮減1052.78平方公尺,而毗鄰土地即被告 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216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 214地號土地、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 地,重測後面積分別為83.2平方公尺、155.22平方公尺、95 2.29平方公尺、8237.39平方公尺,與原登記簿面積相較, 分別增加0.2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0.3 9平方公尺,則重測後結果顯已超過合理誤差。且原告所管 理217地號土地係屬原烏日鄉公所辦理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範圍內,經 臺灣省政府88年5月6日88府地二字第150142號函核准徵收, 並經原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3日88府地權字第139625號公告 ,嗣後因有部分業主簽立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同意提 供使用同意書而未予以徵收,後因原烏日區擴大都市計畫位 於光明、五光村部分未通過,無法辦理區段徵收,業主要求 補辦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故原烏日鄉公所再補辦徵收,此經 內政部91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126號函核准(補辦 )徵收,並經原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1305 62501號公告徵收在案,又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經徵收後
迄今仍是納入都市計畫內而劃設為計畫道路,亦即原告所管 理217地號土地經徵收後開闢道路,道路寬度面積迄今均未 有所改變(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斜線部分),而原告所提附圖 一所示A-B-C-D-E-F-G-H連接線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0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調處圖說(下稱系爭 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線間之面 積業經徵收,則應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A-B-C-D-E-F-G-H 連接線為經界線,如以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 M-N-O-P連接線為經界線,則經徵收之土地即回復由被告等 人所有,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經徵收 後之計畫道路界址應為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A-B-C-D-E-F-G- H連接線,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 線之界址應有錯誤。而因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 處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 、62-127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被告 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告 所提附圖一所示A-B-C-D-E-F-G-H之連接線。三、被告廖秀菊則以: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215地號 土地、216地號土地應以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 -M-N-O-P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林早潮則以:依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之面積計算表可 知,其所有214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結果約為952平方公尺,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相較,其所有214地號土地並無面積 增加之情事,故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214地號土 地應以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線 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則以:當初設置環河路時地界 發生問題,整條環河路都往北移動,其等當時有去做現況圖 ,而其等共有土地有做道路使用,但未被徵收。另其等共有 213地號土地於強制分割時即已減少198平方公尺,扣除容許 誤差92平方公尺,已減少106平方公尺,故原告所管理217地 號土地與其等共有213地號土地應以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所 示H-I-J-K-L-M-N-O-P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被告廖秀菊所有215 地號土地、216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 、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調處未達成共識而為裁 處,伊不服裁處結果,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90268349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既就上開 5筆土地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界址,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承上,本件兩 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伊所提附圖一所示A-B-C- D-E-F-G-H連接線,而被告則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系爭 調處圖說即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線為經界線 。而查,本院於110年2月4日會同兩造與臺中市○里地○○○○ ○○○○里地○○○○○○○0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經原告指界圍籬 為界址線,本院囑託大里地政施測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嗣大里 地政於110年5月24日以里地二字第1100005391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原告復於11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主張:依大里地政複丈成果圖與重測後之結果其 實相同,此部分我們仍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則原告所指界址線如大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自非有據 。蓋以,審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 之界址,係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現況等資料所作 成,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臺中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 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面積為83.20平方公尺、216地號 土地面積為155.22平方公尺、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 土地面積為852.29平方公尺,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 鈳共有213地號土地面積為8237.3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 面積215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面積為 155平方公尺、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面積為852 平方公尺,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之213地號 土地面積為8237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面積均較登記面 積略微增加0.2平方公尺至0.39平方公尺之間,差距甚小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可採;惟則,倘若依原告所指界 址線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紅色連接線為界址,則被告廖秀菊所有215地號 土地面積為54.97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面積為56.09平
方公尺、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地號土地面積為803.47平 方公尺,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 面積為8153.05平方公尺,亦即與上開登記面積相較,被 告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8.91平方公尺、21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8.03平方公尺、被告陳林早潮所有21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8.53平方公尺,被告陳坤田、陳啓哲 、陳坤鈳共有21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3.95平方公尺,而均 與其等土地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亦即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 顯然將無端減少甚多,有違公平合理,且與被告等人上開 土地登記情況未合,委非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面積,依原登記簿上 面積記載2828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後竟為1775.22平方公 尺,面積縮減1052.78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於調處時所指 如附圖所示H-I-J-K-L-M-N-O-P連接線之經界線並非可採 等情。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 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 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 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 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 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 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 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 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 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經查,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面 積前經大里地政於重測時辦理測量並計算後,以裁處位置 為界址線,則其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052.78平方公尺 ,有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然該面積差異產生 之原因,當係因原告所自承該土地有部分經徵收後開闢為 道路等情所致,則縱使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面積與原 登記面積不同,依上開說明,應足認係因道路徵收所造成 ,核與兩造土地經界所在無關。從而,原告徒以土地面積 之差異為據,主張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界線所在,乃倒 果為因,尚不足採;況原告所指附圖一所示A-B-C-D-E-F-
G-H連接線之界址線,經本院委請大里地政進行測量及計 算後,其面積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690.44平方公尺,猶極 具差異而非可容許誤差範圍,有大里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是益徵原告主張上開界址線,顯屬無憑。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所管理217地號土地與 被告廖秀菊所有215地號土地、216地號土地、被告陳林早潮 所有地號土地、被告陳坤田、陳啓哲、陳坤鈳共有213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系爭調處圖說即附圖 所示之H-I-J-K-L-M-N-O-P連接線,為可憑採。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另請求委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云云,當認屬無 必要而不為之,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而原告所指之界址既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所為指界 即上開重測結果為據,則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