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033號
TCEV,109,中簡,303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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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謝兆豐

被 告 謝明樺

被 告 謝明錡

被 告 謝吉豪

被 告 謝昱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速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謝如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兆豐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汽車貸款。嗣被告謝兆豐並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 9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1,157元及其 所生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為清償,原告據此向被告 謝兆豐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087號、96年 度票字第54078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54078號本票裁定對被告謝兆豐為強制執行 無結果。嗣被告謝兆豐之被繼承人謝文達於106年9月26日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就附表編號1-5之不動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謝兆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 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本應為遺產繼 承人,惟恐繼承謝文達之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謝 明樺謝明錡謝吉豪謝昱萬合意,由被告謝明樺、謝明 錡、謝吉豪謝昱萬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兆豐 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謝兆豐爾後再於107年1月29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明樺謝明錡謝吉豪謝昱萬,其等之行 為,即等同將被告謝兆豐應繼承被繼承人謝文達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明樺謝明錡謝吉豪、謝 昱萬,致原告無法執行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自有害於原 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謝兆 豐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謝明樺、謝明 錡、謝吉豪謝昱萬之意思表示,及謝明樺謝明錡謝吉 豪、謝昱萬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云云,並聲明:㈠被告謝明樺謝明錡謝吉豪謝昱萬 、謝如雲就被繼承人謝文達所遺如附表編號1-5之遺產,於1 06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所示附表編號1-5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月29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明樺、謝 明錡、謝吉豪謝昱萬應將被繼承人謝文達所遺如附表編號 1-5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97年9月23日債權憑證並未再為強制執 行,業已罹於時效。本案被繼承人謝文達生前即預立遺囑, 且經公證人認證,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張麗琪辦理執行遺囑相 關適宜,被告等即所有繼承人均係遵照被繼承人謝文達之遺 囑分配其遺產,且被告謝兆豐已依遺囑內容分得太平區頭汴 坑段4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事後被告謝兆豐亦將 該筆土地出售予無親戚關係之第三人,取得80萬元之收入, 故並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情況。況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亦應就整個遺 產為之,不得僅就一部份特定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蓋殊無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兆豐享有債權,被告謝兆豐之被 繼承人謝文達於10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謝文 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文達死亡後,被告等曾就附表編號



1-5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謝文達所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1-5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登記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087號本票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234號債權憑證、不動 產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7年1月19日平普登字第68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 料影本(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1、77-14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 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 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 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 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 ,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 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 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繼承登記,均屬被告謝兆豐之無償行為,而有侵害原告 債權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謝文達於生前 即預立遺囑,且經公證人認證,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張麗琪 辦理執行遺囑相關適宜,是所有繼承人均係遵照被繼承人謝 文達之遺囑進行遺產之分配,被告謝兆豐並依前揭遺囑內容 分得附表編號⒓所示之遺產,且於事後業將所分得之遺產出 售予第三人吳曉萍等情,有被繼承人謝文達經公證人公證之 代筆遺囑、公證人認證書、被告謝兆豐與訴外人吳曉萍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271、295-30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謝兆豐確實亦受有被繼承人謝文達遺產之分配 ,其並無將原已繼承之遺產全數贈與予其他繼承人,整體觀 之,其於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 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甚明。再者, 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謝 兆豐確實已依遺囑內容分得附表編號⒓所示之土地,其於上 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歸他繼承人 之意思表示,益加得認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難認 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謝兆豐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謝文達遺產中附表編號1-5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謝文達所遺如附表編號1-5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謝明樺、謝明 錡、謝吉豪謝昱萬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被繼承人謝文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6 註 ⒈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40地號 1/1 總面積2525平方公尺 ⒉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41地號 1/1 總面積306平方公尺 ⒊ 建物 太平區頭汴坑段90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 1/1 總面積206.21平方公尺 ⒋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8地號 1/2 總面積506平方公尺 ⒌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 1/1 ⒍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8-1地號 1/1 總面積292平方公尺 ⒎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460地號 1/1 總面積334平方公尺 ⒏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461地號 1/1 總面積1063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0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7頁) ⒐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549地號 1/1 總面積163平方公尺 ⒑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550地號 1/1 總面積193平方公尺 ⒒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3561地號 1/1 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 ⒓ 土地 太平區頭汴坑段4695地號 1/1 總面積2604平方公尺 ⒔ 存款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 1/1 新台幣63,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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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