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王益承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陳景相、訴外人古阿金曾投資網路上之虛擬貨 幣及珠寶等高獲利產品(S.K.Y 及大寶池),被告經由原告 、陳景相、古阿金等人得知此種投資管道之後,主動向原告 、訴外人陳景相、古阿金等人告知伊有意願投資,經原告、 陳景相、古阿金等人介紹宋姓夫妻(妻名為李虹霞)、訴外 人尹強生向被告說明投資方式(風險及獲利)後決定投資, 並自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尹強生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原告未曾經手被告投資之金額,亦未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投資初期,尹強生有將投資利潤按各人之投資金 額分配給原告、陳景相、古阿金、被告(被告取得投資利潤 共22萬元),惟事後尹強生無故失蹤,原告、陳景相、古阿 金、被告等人才發現遭尹強生詐騙。被告不甘投資金額虧損 ,遂遷怒於原告、陳景相、古阿金,被告請求原告、陳景相 、古阿金,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至新竹科學園路38號對面 之7-11超商見面談判賠償事宜,原告、陳景相、古阿金等人 到場之後,被告才帶著5個陌生之黑衣男子出現,隨即藉故 離開,原告、陳景相、古阿金當時遭陌生之黑衣男子脅迫要 求簽發本票才能離開,強命原告別走,訴外人林煥鈞恫嚇古 阿金「不處理別想在這裡開店」,原告、陳景相、古阿金等 人年老體衰突遭一群陌生之年輕黑衣男子脅迫,當時心生畏 懼,原告為求脫身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原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由新竹地檢以109 年度 他字第1014號案件偵辦中。原告既係受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原告否認「保證」、「代管理」或「負擔」被告投資金包括 獲利暨損失之債權,亦否認107年6月17日收受被告交付現金 17萬5000元,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固然匯款17萬8500元至原 告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寶山分行帳戶,惟該筆金錢係轉 交投資款給SKY主持李紅霞。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0日、109年2月25日夥同林姓黑社會人士持系爭本票 要求兌領現金,要脅如不給錢,將持票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原告不得已交付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原告因 被告為訴訟詐欺行為,即將系爭本票全部聲請裁定准強制執 行而就系爭本票為部分付款。
㈢原告係受脅迫在阿佑提供本票簽明交給阿佑,輾轉由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輾轉取得系 爭本票後,在系爭本票填寫「憑票准於109年3月20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王韻涵」字樣,系爭本票既經變造,票據難認合法 。
㈣縱使鈞院認系爭本票有效存在,惟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 之後,已給付10萬元給被告,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應 於原告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消滅不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於開放性營業場所洽談後原告 本人簽發,自簽發本票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原告已還款3 次,足見並無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 ㈡被告與陳景相為相識25年之朋友,陳景相自106年年初起積極 向被告遊說投資SKY長達約6個月,後於106年8月陳景相與其 SKY 上線尹強生一同向被告遊說,告訴被告SKY 投資獲利驚 人,並向被告保證獲利,被告基於與陳景相之交情,以及其 積極遊說並再三保證獲利說詞下,分別於106年8月21日交付 現金給陳景相18萬2000 元,並依照陳景相指示於106年8月2 2日電匯至尹強生帳戶17萬1500元,投資之後卻並未如陳景 相於投資前所保障之獲利。隨後於106年12月間陳景相介紹 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積極遊說被告,願全權代管理被告於
106年8月交付陳景相及尹強生投資的2筆金額之獲利操作等 理由,要求被告即刻匯款,最終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匯款17 萬8500元至原告帳戶。107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遊說,表示SK Y股票已上市,若於此時加碼投資可連同之前所投資全數金 額於半年獲利並返還本金,被告遂於107年6月17日由陳景相 陪同於古阿金住所外交付現金17萬5000元給原告,107年3月 陳景相又介紹古阿金與被告相識,古阿金於107年6月初開始 遊說被告投資大寶池項目,古阿金表示大寶池與SKY同公司 ,剛開始比較能獲利並向被告保證6個月還本並獲利1倍,被 告遂於107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路易莎樹林興仁花園店 交付現金17萬5000元給陳景相,陳景相並遊說在場被告友人 涂秀菊於107年6月12日電匯17萬5000元給陳景相,於107 年 6 月17日由陳景相陪同被告至古阿金住所將現金總數35萬元 交付古阿金,惟上開交由原告投資之金額未料石沉大海,因 後續全無訊息,被告向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詢問,直至 108年3月才告知公司出問題且連絡不到公司高層,經被告再 三催促才於108年6月5日約被告至新竹調查局訊問,被告始 察覺異常,參加期間被告沒有簽署過一份契約,若是投資理 應有契約,遂向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要求出示金流單據 以及投資期間盈虧報表等資料,多次訊問均未能獲得應有資 訊。
㈢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均曾向被告保證獲利,故被告便向 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商談請求能取回本金,多次洽談均 未獲善意回應,陳景相曾於洽談過程告知涂秀菊其名下財產 均已過戶,不怕被告及涂秀菊去告,但被告持續與陳景相、 古阿金以及原告聯繫協商,後由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等 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 點見面協商,地點是由陳景相 、古阿金以及原告決定於新竹市○○○路00號即原告之住所對 面之7-11便利超商科園門市見面,但被告與涂秀菊2人均為 力弱之女子,而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3人均為男子,且 活躍於募集投資資金等業務,明顯非年老體衰之人,被告與 涂秀菊便商請雙方均認識之友人林煥鈞一同前往,當天被告 與涂秀菊提早於下午2 點半便於約定地點等候,隨後林煥鈞 與其2 位員工也先到等候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原告主 張到場先後順序及5 名陌生之黑衣男子均為捏造,且當日於 7-11便利超商科園門市為開放式營業場所,往來客人頻繁, 當時未曾限制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等人活動,商談期間 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尚有電話連繫他人,且自由進出超 商數次均無人限制,明顯未遭脅迫即限制行動,兩造間之還 款協議係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點見面協商後,當日簽署系
爭本票並確定還款日期與金額,原告已給付10萬元,因自10 9年3月後原告拒絕還款並提出刑事訴訟,雙方均未聯繫及碰 面,故尚未歸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 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本票影本及裁定 附卷可稽(見卷第95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㈢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
2.經查,陳景相、古阿金與原告以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26 日對其3人恐嚇及強迫簽出本票,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 ,於109年3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第 250號、第251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163-167、237-240頁)。陳景相、古阿金及原 告於警詢均稱與被告同來男子阿佑恐嚇說「我姊王韻涵所投 資之錢要吐出來,我出面來處理,你不好好處理;你就慘了 」,另一男子恐嚇說「你們店在對面、家裡老小、你們就注 意一點、我都調查清楚了」,該名男子就拿起本票脅迫簽本
票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 陳景相於偵查時陳稱:阿佑恐嚇如果我不付錢以後就不好過 ,跟古阿金說他的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古阿金於偵查中陳稱:林煥鈞最後到場,進來後口氣惡劣 ,跟我們說今天如果不簽下本票就不准我們離開,且說你的 店在對面,如果你不簽本票你的店也別想開了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到了該7-11,看到古阿金 、陳景相都在場,我沒有看到王韻涵、涂秀菊,她們應該先 先走了,我到場時對方只剩下林煥鈞跟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當時是阿佑發言,阿佑要我們簽本票,阿佑就是要我 簽本票,我到場的時候,陳景相、古阿金都已經先簽本票了 ,我有看到本票上有他們2人的名字,我看古阿金一直在發 抖,對方口氣很兇煞,口吻不是很好,我說我也沒有欠王韻 涵錢,為何要簽本票,不過我看王景相、古阿金都簽了,我 就跟著簽了等語,又稱:阿佑就叫我們把本票簽一簽,不然 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林煥鈞於偵查中 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見偵卷第38頁)。原告於偵查中先陳述 其到場前陳景相、古阿金都已經先簽本票,其見王景相、古 阿金都已簽本票就跟著簽等語,並未敘及有遭恐嚇情事,繼 之又稱阿佑就叫我們把本票簽一簽,不然不讓我們離開等語 ,先後陳述顯不相合,是否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非 無疑。參以原告簽發本票係在便利超商屬公共場所,若遭脅 迫簽發本票,何以未當場呼救或立即報警,竟事隔4個月至1 09年3月26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其間並於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0日、2月25日依序給付被告4萬元、4萬元、2萬元合 計10萬元,俱與常情不符,且王景相、古阿金既與原告共同 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彼此間具有相同利害關係,王景相 、古阿金陳述尚難採信,不能證明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 云,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並 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前遭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遊說及保證 獲利而參與投資,陸續於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18萬2000元 予陳景相,106年8月22日匯款17萬1500元予尹強生,107年6 月17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匯款17 萬8500元予原告,107年6月11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陳景 相,被告友人涂秀菊亦參與投資於107年6月12日匯款17萬50 00元予陳景相,於107年6月17日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景相, 後原告、涂秀菊與陳景相、古阿金以及原告於108年11月24 日約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超商協商,原告應擔保被告投 資款35萬7000元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又 原告固稱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阿佑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等語, 然證人即原告友人林煥鈞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 號、第2201號證稱:伊與員工阿佑、阿帆陪同原告及涂秀菊 到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等語,有 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交付被告,林煥鈞或阿佑僅係代轉交付,並未 受讓系爭本票權利,應認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原 告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 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原因抗辯,依上說明,本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屬消極事實,實際上甚難證明,如令 原告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轉換由被告 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轉換舉證責任後應適度減輕被告舉 證之證明度,即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舉證責 任。苟被告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 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如原告欲 否認其主張,應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 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認定之結果。 3.查被告經原告及陳景相、古阿金介紹,投資網路上之虛擬貨 幣及珠寶等高獲利產品(S.K.Y 及大寶池),被告因此於10 6年8月22日匯款17萬1500元予尹強生,於107年1月30日匯款 17萬8500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9、91頁) ,原告之上線尹強生無故失蹤,原告、訴外人陳景相、古阿
金、被告等人才發現遭詐騙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之 記載可稽(見卷第59-65頁)。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及陳景相 、古阿金介紹投資,原告表示願全權代管理被告於106年8月 交付陳景相及尹強生之2筆投資之獲利操作,被告乃於107年 1月30日匯款17萬8500元予原告,原告又遊說被告加碼投資 ,可於半年獲利並返還本金,被告乃於107年6月17日交付現 金17萬5000元予原告,後發現遭詐騙後,原告及陳景相、古 阿金願意擔保被告投資款之返還,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供作擔保,參照前揭被告投資始末及所提匯款單等,被 告陳述應非無稽。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無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參照前揭被告投資始 末及所提匯款單等,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投資款之返還,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否認被告 抗辯,並未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要難遽認為真正,即無得憑以對抗被告之票 據抗辯事由存在,不能解免原告應負擔票款支付責任。 ㈤按票據變造乃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 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如係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則非 為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法 所不許。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 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變造結果,並非無效票據,僅生依簽名先後文義負責 之法律效果。系爭本票關於「憑票准於『109年3月20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王韻涵』,為被告事後填入,為被告自承屬實( 見卷第192-193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並非無效, 原告應依變造前票據文意負責,即應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憑票准於『109年 3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王韻涵』為被告事後填入變造,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其就每一紙本票對發 票人各有其票據債權存在,發票人請求確認執票人執有之多 紙本票債權之某部分不存在,乃對數張本票債權合併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自須指出各該本票之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 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原告已清 償系爭本票票款10萬元,被告陳明先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 ,次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則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全部及 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8萬2000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前開因清償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8萬 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108 年11月24日 TH321807 王益承 91,000元 109年3月20日 2 108 年11月24日 TH321806 王益承 91,000元 109年3月20日 3 108 年11月24日 TH321808 王益承 175,000元 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