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901號
TCEV,109,中簡,190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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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宜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梁霓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2300 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居住之門牌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號房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款總計新臺幣60萬3820元( 不含稅金),後協議調整工程項目及價款為50萬7000元(不 含稅金),再追加工程1 萬9000元(不含稅金),合計52萬 6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5萬2300元。原告於108年9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8年10月間遷入居住,詎被告拒不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於109年2 月2 8日透過訴外人張涵菁轉交20萬元給原告。原告願扣除請款 單項次1編號15「鋁門窗輪子更換(全室)」金額6600元之3 分之2為44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領工程款為52萬1600元, 再加計5%稅金為54萬7680元,扣除訴外人張涵菁轉交之20萬 元,被告尚欠34萬786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間與訴外人永覲建材行張涵菁接洽,委



張涵菁統籌裝修系爭房屋,張涵菁交付給被告估價單及報 價單二張,報價金額60萬3820元及23萬9200元,工程報酬金 額被告與張涵菁約定實做實算,張涵菁應允後,遂要求被告 先行給付30%訂金25萬元,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匯款25萬元 至張涵菁帳戶內。張涵菁即請工人入屋施工,惟108年9 月1 2日被告發現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完工,被告屢向張涵菁反 應改善完工,張涵菁皆未處理,後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搬遷 入住,並於108年10月3日以Line通知張涵菁系爭工程未完成 之處計有七項:「1.浴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浴室地板 磁磚裁切不齊;3.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銹鋼;4.窗的輪子 沒有全部換新;5.浴室門檻沒有使用大理石;6.室內地板磁 磚不平整;7.後陽台地板水泥殘留」等,張涵菁均未修補及 未完工,嗣於109年1月6日張涵菁Line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 要求請款,誘以會與師傅約好施做瑕疵項目並完工,原告於 是在109年2月26日再匯款20萬元。被告並向張涵菁表明「請 於一週內處理完待解決事項,否則合約終止」,張涵菁續要 求付工程款,被告認伊已無誠信,且系爭工程未完工,未核 對實做數量,被告又發現冷氣排水有問題,故拒絕再付款。 ㈡永覲建材行其標榜「整體規劃、專業施工」,在貼磚工程施 做過程,確由永覲精品建材行張涵菁承包並督導原告之施工 品質,且系爭工程泥作、水電、估價單、磁磚工程報價單均 由張涵菁交付被告;簽約時只有被告和張涵菁張涵菁的永 覲建材行的店內洽談本件裝修工程,後2次工程款均匯入張 涵菁所設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由張涵菁收取,系爭 工程施做之瑕疵之修補及完工與否,均由被告與張涵菁聯絡 、決定,張涵菁非僅係介紹人或聯絡人,系爭工程確統由張 涵菁承攬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然原告為次承攬人,對定作人 即被告無報酬請求權。
㈢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瑕疵:
1.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部分原告在108年9月2日才向被告稱 門片無法施作,還告知門片須裁切,會造成汙染,被告因租 約到期而同年9月15日須搬入,不得已才請設計師幫忙處理 。門片裁切後的噴漆都在設計師所屬公司處理。 2.未依約使用估價時之不銹鋼紗網部分:108年12月24日張涵 菁聯絡被告要請鑑定公司來鑑定紗網,約定時間是108年12 月31日,但當時只有姓鄭的人和永覲建材行的老闆(即張涵 菁的丈夫)前來,被告當場在管理室燒紗網以證明非估價之 不銹鋼紗網。
3.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




4.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三個房間的磁磚都不平,有要求張涵 菁打掉重做,張涵菁有承諾但是都不來做。
5.冷氣排水有問題:有三間冷氣排水管通過浴室後排水,打掉 浴室時有損害排水管,原告表示有接上但是沒有測試,導致 冷氣排水不順會從冷氣下方滴水,現在尚未修復。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承攬契約存於原告 與張涵菁間云云,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理由有 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 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 被告係委由永覲建材行張涵菁承攬系爭工程,否認與原告 間有承攬關係,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空白)、聯絡人 :張小姐、施工地點:臺中市○○路000 號7F 之1」、估價單 末備註欄有被告簽名,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頁 ),被告既在原告提出估價單後簽名確認,應認雙方對於估 價單記載之工作及報酬已經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2.被告抗辯其均與訴外人永覲建材行張涵菁接洽,且張涵菁 傳來原告請款所出具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 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有Line訊息畫面、請款單 及追加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29、99-103、109頁)。 證人張涵菁證稱:伊在永覲建材行工作任職,只是賣磁磚而 已,不是設計師,本件是伊介紹原告系爭工程是中古翻修, 原告是伊長期配合的工程行,是原告自己去現場,所有的估 價也是原告去接洽,原告施作前要經過被告同意,兩造簽約 是伊跟兩造約時間,在工地是兩造自行溝通,報價也是原告 提供由被告簽認,被告對工程瑕疵有傳Line給伊,伊轉達給 原告處理,被告109年7月19日匯給伊25萬元是要給付向伊買



磁磚費用,109年2月26日被告匯給伊20萬元是要給原告工程 款,伊收到立即轉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49-153頁)。依證 人張涵菁證述,伊僅係介紹兩造締約,並無委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因伊係介紹人而代為轉達雙方意思及代被告轉交20 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尚與常情無違,亦可證明被告係與原 告締約。
 3.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被 告抗辯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係由張涵菁交付,簽約時只有被告 與張涵菁在場云云,縱然屬實,該估價單為原告制式估價單 ,抬頭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及連絡電話,與張涵菁之永覲建材 行顯然不同,被告允可認識簽約對象係原告而非永覲建材行張涵菁,則張涵菁應係基於介紹人地位媒介雙方意思一致 ,不能以此認為永覲建材行張涵菁為契約當事人。 4.另就張涵菁傳來原告請款所出具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 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原告既係委由 張涵菁代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其主觀上亦係認為被告為 契約相對人,並非認為張涵菁為契約相對人。證人張涵菁證 稱:伊請原告把有做的跟沒做的整理再做請款,原先有做的 是請款,後來做的是追加請款,原告整理後傳給伊,伊再轉 傳被告。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 、聯絡人:張小姐」是業界習慣,伊算是介紹這個工程,介 紹人都是這樣寫,聯絡上比較方便,上面的電話也是伊的電 話,伊沒有收傭金,如果有設計師包人家裝潢設計工程的時 候,找伊買建材,業主向伊購買磁磚,伊也是會在請款單上 面客戶名稱欄寫設計師,而不是客戶名稱,這不代表是設計 師向伊購買,伊後來也是跟業主請款,這是業界慣例等語( 見卷第153-154頁)。並參以被告簽名之估價單記載「聯絡 人:張小姐」係指張涵菁,被告後來請款依業界習慣記載「 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不能憑以認定 原告係與永覲建材行張涵菁締結承攬契約。
 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屬 可採,被告抗辯被告係委由永覲建材行張涵菁承攬系爭工 程,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



觀察。系爭契約施作內容為房屋室內裝潢,被告自承已於10 8年9月15日搬入居住,於108年11月22日完工等語(見卷第7 2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嗣主張撤銷系爭工程已 於108年11月22日完工之自認,並未提出足以憑信之證據,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按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 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即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簽名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數量以實作實算」,原告就其 施作完工部分提出請款單、追加請款單,載明其實際施作項 目及數量,金額依序為50萬7000元、1萬9000元,有該請款 單及追加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頁),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因被告瑕疵抗辯,自願扣除請款單項次1編號1 5「鋁門窗輪子更換(全室)」金額6600元之3分之2為4400 元,扣除後原告就其施作完工部分得請領工程款為52萬1600 元(507000元-4400元+19000元=521600元)。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 1.浴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 .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3.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 。4.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5.冷氣排水有問題(見卷第240 、267、268頁),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301-331頁 ),然單憑前開相片不足以認定被告承攬有瑕疵。經本院現 場勘驗結果,浴室門片向內開啟無法靠底貼牆面。室內地板 經原告以雷射水平測量儀測量結果,數值落差在0-0.2公分 間並無明顯高低落差,其餘不能勘驗確認瑕疵有無,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67-269頁)。原告稱伊僅施作浴室 門框,沒有施作門片,門框寬度70公分係依被告要求等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尺寸施作浴室門框 ,沒有施作門片,自難認為浴室門片向內開啟無法靠底貼牆 面係屬原告施作瑕疵。關於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之瑕疵



,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承攬瑕疵不 付工程款。關於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之瑕疵部分,兩 造簽訂估價單載明「紗窗(不鏽鋼網)」(見卷第21頁), 惟兩造不爭執紗窗應使用牛筋網,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紗窗 使用牛筋網。原告陳稱所謂牛筋網為使用HDPE(高密度聚乙 烯)之紗窗網,原告使用紗窗網為HDPE製成,確為牛筋網等 語,並提出產品證明書及認識紗網產品說明為證(見卷第97 、139頁),就其施作紗窗網材質合於約定,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述不實,應認就原告施作 紗窗網材質為約定之牛筋網,並無瑕疵。此外,兩造就系爭 工程瑕疵情況均不聲請鑑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1.浴室門 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3.室內 地板磁磚不平整。4.冷氣排水有問題等瑕疵,並不足採,並 以此瑕疵抗辯得拒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得領取承攬報酬應加計5%稅金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真正。原告施作工程款52萬1600元,加計5%稅金 為54萬7680元(521600元×1.05=547680元)。扣除被告交付 張涵菁轉交予原告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萬7680元( 547680元-200000元=34768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7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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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