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09號
TCEV,109,中簡,1809,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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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福井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曉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玥文
被 告 賈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廠牌、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K20A00000000)之所有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非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 款新臺幣(下同)247,336元。嗣於本院110 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確認被告自98年11月26日起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 (本院卷第299 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小客車業經一銀 當舖流當,故系爭小客車自98年11月26日起已非原告所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究否自 98年11月26日即因遭一銀當舖流當而已非原告所有,即陷於 真偽不明,且原告亦因是否仍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一事不明 ,致其繼續遭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追繳牌照稅、燃料



費及其滯納金,且遭道路主管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而被課處罰鍰,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福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井公司)於94年 間向萬泰銀行(應為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其後因原告未如期繳納分期款,系爭小客車遂經復華 銀行取回抵償,並典當予一銀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 ,其後一銀當舖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而被告則 於10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廖坤賢購入系爭小客車,並於系爭 小客車失竊後,於106年3月11日以車主身份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領回系爭小客車,則原告已非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然稅捐機關仍以納稅義務人身份對原告追繳 牌照稅、燃料費及滯納金,並經道路主管機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而被課處罰鍰,使原告深感困擾,為此爰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自98年11月26日起為系 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廖 坤賢購買,並於同年2月13日失竊,乃經被告提出流當證明 後向清水分局取回,嗣後已將系爭小客車退還給訴外人廖坤 賢,則被告自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此外,系爭小客車業 經設定動產擔保,實務上無從辦理過戶,並非被告怠為過戶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4年間向復華銀行貸款購入系爭小客車,因逾期 未繳納分期款,遂經復華銀行取回系爭小客車抵償,並典當 予一銀當舖,其後一銀當舖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流當 ,而被告則於10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廖坤賢購入系爭小客車 ,並於系爭小客車失竊後,於106年3月11日以車主身份向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領回系爭小客車;另原告於 99年後,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稅通知及經道路主管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被課處罰鍰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北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汽燃費查詢單應繳金 額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100 、101 、102 、103 、10 6 、107 、108 、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並有交通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2 1524號函、元大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元銀 字第1100011366號函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流當日期為98年11月26 日,有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11月26日北市當會98脩 字第432號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原告既未於 其後5日內(即迄98年12月1日為止)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該質當物即 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即移轉於一銀當舖,故原告自98年12月2 日起,已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被告固抗 辯系爭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擔保固無法為過戶之登記等語,然 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結果:旨揭客戶於本行申辦貸款之文件 已逾保存期限,故無相關動產擔保抵押或還款資料可資提供 等情,有元大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元銀字 第11000113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頁),另經本院 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系爭小客車於94年6月14日完成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復華銀行,設定金 額為103萬800元,惟前開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資 料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皆已辦理檔案銷毀之情,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 12152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7頁),此外,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自98年12月2日 起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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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